经法院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间,澄**星国贸公司委托代理报关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张家港海关、上海海关申报出口磷酸及塑料桶等包装容器1106票,其中磷酸申报商品编号为2809201000、2809201100、2809201900、2809209000,塑料桶等包装容器申报商品编号为3923210000、3923300000、3925100000、7309000000。张家港海关于2009年6月18日至7月27日,对澄**星国贸公司2008年以后的出口情况进行稽查,发现澄**星国贸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的塑料桶实际是其出口磷酸所用包装容器,随附发票、装箱单均为磷酸、塑料桶两项并分别计价,而澄星国贸公司存档的外销订单、发票、装箱单上的品名仅为磷酸一项,出口申报时提供的合同、发票与存档的订单、发票不符。2009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就企业出口磷酸时作为包装容器的塑料桶的商品归类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确定归类,2009年8月14日,海关总署作出W-2-5100-2009-0046号归类指导意见书(以下简称《46号归类指导意见》),答复:“该商品中,塑料桶作为磷酸的盛装器皿,由于其本身不构成整个货品的基本特征,不具备明显可重复使用的特征,根据归类总规则五(二),塑料桶应与磷酸一并归类,该商品应归入子目2809.20项下。
张家港海关认为澄**星国贸公司出口申报不实,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0月14日分别对澄**星国贸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蒋某庆和副经理王某忠作了查问笔录,并将归类指导意见书出示给两人,两人均表示对该归类指导意见书无异议。2012年10月29日,张家港海关向澄**星国贸公司送达张关缉告字(2012)24号《行政处罚告知单》(以下简称《24号告知单》),拟对澄**星国贸公司科处罚款2000000元。澄**星国贸公司同日即向张家港海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张家港海关对澄**星国贸公司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2013年11月12日,张家港海关向澄**星国贸公司送达了张关缉告字(2013)19号《行政处罚告知单》(以下简称《19号告知单》),拟对澄**星国贸公司不予处罚,并撤销《24号告知单》。澄**星国贸公司当场声明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同日,张家港海关作出张关缉不罚字(201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处罚决定》)并向澄**星国贸公司进行送达。该决定书认为澄星国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鉴于澄**星国贸公司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主动向海关提供相关资料,并缴纳担保金减轻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澄**星国贸公司不予处罚。澄星国贸公司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原审将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国家海关总署《46号归类指导意见》认定为“答复意见”,并以“被上诉人对该文件性质表述不规范对上诉人权利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为由,认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还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法院认为:
2009年8月14日,海关总署作出《46号归类指导意见》。张家港海关在查清案件事实,对照有关法律规定,参考《46号归类指导意见》并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后认为:澄**星国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鉴于澄**星国贸公司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主动向海关提供相关资料,并缴纳担保金减轻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澄**星国贸公司不予处罚并送达《1号不予处罚决定》。张家港海关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1号不予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活动。
因此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依据为以《税则》为基础的《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而《归类指导意见》,是海关内部之间对《税则》、《税目注释》、《子目注释》、商品归类决定等已明确规定的商品归类事项所作的答复意见,不对外公布,仅限内部流转,因系内部文书,不具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对外效力。 本案中的《46号归类指导意见》的制作机关虽为海关总署,但仍非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依据,而是海关总署对南京海关就此问题的作出的答复。因此不能因其作出主体的级别较高,而赋予其额外的行政效力。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