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折扣对完税价格的影响
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单位A公司在自营或代理义乌B公司从日本、韩国等地进口塑料制生活用品的过程中,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文某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指使公司员工张某某、朴某某制作虚假低价报关单证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因低价申报所产生的差额货款通过相关个人银行账户购汇或现金等方式支付给外商。经海关核定,A公司及被告人文某采用上述手法申报进口货物148票,偷逃应缴税额58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参与申报进口货物107票,偷逃应缴税额420万余元;被告人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参与申报进口货物35票,偷逃应缴税额121万余元。
2015年2月3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至被告单位A公司调查时,被告人文某主动打开公司电脑供海关人员调查取证,提供了公司留存的成交价格发票、进口货物统计表及货物支付明细等材料,配合侦查人员前往缉私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至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4日,被告人朴某某被松江公安分局九亭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
1、A公司及文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并辩称A公司进口货物时存在相应折扣,应予扣除。
2、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提出,A公司及文某仅应对自营业务中的27票事实,共计偷逃应缴税额99万余元承担刑事责任,其余票数事实因缺乏差额付款凭证而不应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关于A公司进口货物中是否存在折扣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A公司进口货物时折扣真实存在、具体折扣比例或者因为买卖双方之间特殊关系影响了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A公司及文某关于进口货物交易中存在折扣的辩解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具体折扣多少、折扣计算方式、买卖双方合议内容等细节,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部分走私货物票数缺乏差额付款凭证是否予以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完成差额付款并非证实被告单位、被告人构成走私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认为必须有差额付款凭证否则不能认定该笔事实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A公司及文某走私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文某自己制作的进口货物统计表系案发当天从文某电脑中当场提取,且从表格制作情况看,所有涉案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均统计于一栏中,没有出现单列的情况。现有证据表明,A公司涉案的每票进口货物中申报价格均低于发票金额或文某自己记载的金额,另结合龚某某、张某某、朴某某及文某本人的供述,足以证实涉案的148票货物均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法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关税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清单》根据实际发票金额或文某自己制作的统计表数据认定偷逃应缴税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单位A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58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国际贸易往来中折扣对完税价格的影响
折扣是贸易中确定交易价格的一种重要形式,包括现金折扣、数量折扣、实货折扣等多种形式。由于不同的折扣方法和实现形式存在差异,导致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也同样存在差异。
现金折扣是指由于买方提早付款,卖方给予买方的价格减让。例如,货物价款为10000元,如买方超出30天后付款,卖方不给予折扣;如买方在0~30天内付款,卖方给予3%的折扣,此时买方向卖方实际交付的款项为9700元。
现金折扣可以视为价格条款属于可选择性条款,即进口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含折扣的价格条款,或者不含折扣的价格条款。而卖方承诺对于买方的选择都予以认可。因此,在现金折扣的情况下,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应根据买方对价格条款的实际选择予以确定。
如果,买方在进口申报前,或者海关确定完税价格前已经确定现金折扣的,海关将以其实际支付的款项确定完税价格;如果买方在进口申报前,或者在海关确定完税价格前仍未实现现金折扣的,则海关将以交易总金额确定完税价格,而不会再从交易总金额中扣除现金折扣部分。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