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需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货物评估价格时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0-10-13 点击量:1775

海关需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货物评估价格

时如何处理

        被告人李1、李2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携带大量在法国购买的化妆品、饰品等货物、物品,从法国巴黎出发乘坐AF116航班于2017年5月9日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到达后,被告人李1电话联系原东方航空地面服务部工作人员严某某,商定由严利用工作便利帮助李1将其行李避开海关检查携带入境。随后,被告人李2将二人携带的六件行李推至14号行李转盘处的厕所附近,由严某某委托其同事将行李推至东方航空公司的遗留行李仓库内;被告人李1则携带随身行李选走海关无申报通道入境,海关旅检关员对其随身行李过X光机查验及开箱检查,从中查获部分化妆品、香水及托运行李票等。同时,海关关员通过排查找到被告人李2,并在东航行李仓库查获涉案六件行李,从中查获大量化妆品、香水等。侦查人员接报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李1、李2抓获,查获二人携带入境未申报的护肤品180件、唇彩唇膏558件、粉底47件、香水434件、饰品22件、钱包1个。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涉案货物、物品价值共计390,700元。经机场海关计核,被告人李1、李2偷逃应缴税额180,012.22元。上述货物、物品现均已由海关依法扣押入库。

争议焦点:

        李1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未按照《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附《价格认定协助书》;未附市场调查资料和调查记录,无法确定被调查资料的三性;认定的价格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按照《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计税价格计算出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与实际严重不符,甚至比涉案产品国内官网的市场零售价格还要高,故《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此,以此为基础的海关核定证明书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货物、物品的价值问题。被告人李2对涉案货物的价值提出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亦认为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存在严重瑕疵,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首先,侦查机关在没有掌握涉案货物、物品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委托具有资质的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货物、物品作出价格认定,依法有据,真实可信。其次,在案证据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系由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对相关认定事项、认定依据、认定过程及方法等均明确列明,对涉案货物、物品所作的认定结论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此基础上,海关计核部门对涉案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所作的核定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故被告人李2的辩解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1、李2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携带应缴税额的货物、物品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并通过他人私带部分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1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海关需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货物评估价格时如何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四)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

        因此,侦查机关在没有掌握涉案货物、物品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有权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货物、物品作出价格认定。侦查机关在进行委托时应出具鉴定聘请书。

        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完毕后,应该向委托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并且应载明标的名称及详细描述、价格认定结论、价格内涵、价格认定方法、价格认定依据、价格认定限定条件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