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1雇佣邱某2、张某2、张某3、邱某1、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租来的X号船从S码头空载出发前往T海峡走私成品油入境。张某1担任船长、轮机长,负责开船、指挥船员工作以及联系接驳、靠岸等事宜。7月8日凌晨4时左右,X号船航行至东经119度40分、北纬24度30分,向一艘大油船接驳一批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1等驾驶该船返航至Z海域准备卸油销售时,被F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当场查获。经某鉴定公司鉴定及计量,该批成品油系船用馏分燃料油,重量305.73吨;经A海关计核,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99977.65元。
争议焦点:绕关走私在海上被海警发现后能否“自首”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一、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争议焦点解析
“视为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这一条件不仅要求行为人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所知晓,还意味着行为人在未受到任何直接调查的情况下主动投案自首。然而,仅仅满足“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等要素并不足以构成自动投案。
在本案中,2018年7月8日晚,F省边防总队海警登临涉案船只进行例行检查。在此过程中,海警当场查获了张某1等人运载的走私成品油,并将张某1、邱某2、张某2、张某3、邱某1、刘某等人一并抓获。鉴于走私成品油的行为在海警登临检查时即已被发现,张某1等人在被查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能被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这一情况,可以明确的是,张某1等人在被海警发现并控制时,其走私成品油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所察觉。因此,即使他们在随后的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这也只能被认定为“如实供述”,而非“自动投案”(即自首)。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如实供述可以在量刑时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但与自首所带来的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效果有所不同。
综上所述,由于张某1等人在被抓获时其罪行已为司法机关所知,因此他们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只能作为如实供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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