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走私犯罪共犯之间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犯

发布时间:2025-01-14 点击量:5

单位走私犯罪共犯之间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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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2月至2022年7月间,被告单位L公司在代理进口二手钢琴的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该公司关务经理、被告人沈某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然根据国内货主的指使,制作虚假低价发票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并收取每单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50元或9,500元不等的代理费。部分国内货主通过被告单位L公司使用其他无需付汇货主的额度对外支付因低价申报产生的差额货款,部分国内货主自行支付差额货款。经C海关核定,被告单位L公司、被告人沈某采取上述方式参与走私涉案货物共计43票,偷逃应缴税款为2,235,039.75元。
          2022年8月4日,上海A局在侦查其他走私犯罪案件时,派员前往被告人沈某住处了解情况。被告人沈某主动交代了L公司及其本人帮助货主公司低价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并提供了含有真实价格发票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后随侦查人员至上海B局接受进一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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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单位走私犯罪共犯之间也应当区分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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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一、争议焦点分析
        实践当中,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各单位共犯中是否要区分主从犯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做法,区分主从犯的做法。此时,假如涉及两个或多个单位共同实施走私犯罪时,如果这些单位中又有具体的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并不能简单地认为主犯单位的所有人员都是主犯,从犯单位的所有人员都是从犯。正确的做法是要根据每个自然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实际作用和地位来确定其是主犯还是从犯。
        第二种做法,一概认定为主犯。这种情况是将所有参与单位均认定为主犯,不区分主从犯。
        第三种做法,不进行主从犯的区分,而是根据每个单位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及所起的作用来判定相应的刑事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批复的方式指出:“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2000年10月10日】这一批复基于单位犯罪的特点而制定,认为刑法已经明确了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这两种角色,体现了他们在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因此无需再进一步区分主犯和从犯。
        在处理单位走私犯罪中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时,我们认为应当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形来进行探讨:
1.第一类情形:案件事实清晰,易于区分各共犯的作用
        当案件事实清楚,没有产生足以导致难以区分各共犯之间作用大小的疑问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区分主从犯。具体来说,如果能够明确各参与单位及个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那么可以根据这些作用的大小来认定主犯和从犯或都构成主犯。

2.第二类情形:案件事实存疑,难以区分各共犯的作用
        当案件事实存在疑问,导致难以区分各共犯之间的作用大小时,应当遵循“事实存疑时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即倾向于将所有参与单位及相关自然人均认定为从犯。这种做法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证据不足而导致错误定罪。
        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体现。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甲和乙共同杀害了丙,但由于二人互相推卸责任,导致难以查明他们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公诉机关最初将两人均列为共同主犯起诉,但法院最终判决将甲和乙均认定为从犯。这样的判决结果符合“疑罪从宽”的司法原则,即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当倾向于作出较轻的判决。
        尽管上述案例并非涉及走私犯罪,也不是单位共同犯罪的情形,但它所体现的法理与我们所讨论的情况是完全相通的。无论是在何种类型的犯罪中,当事实存在重大疑问时,都应当优先考虑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故意杀人案,也同样适用于单位走私犯罪以及其他类型的犯罪案件。

        被告单位L公司作为货物代理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此最终被认定构成从犯。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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