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具法律文书错误的处理
海关法专业律师张严锋: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具法律文书错误的处理
海关法专业律师张严锋: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具法律文书错误的处理
2012年8月3日晚22时,陈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九洲海关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时,将背包放到X光行李检查机接受检查,九洲海关经办关员通过对机检图像进行分析,对陈某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检查,发现内有《李作鹏回忆录》(共上、下二卷),九洲海关认为该书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印刷品,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的规定,海关应作禁止进境的处理。由于陈某不愿意放弃该书,而且当时九洲口岸即将关闭,故九洲海关采取先入仓保管,次日再具体处理的方式,制发了NO.0010076号《拱北海关旅客退运港澳物品保管收据》,并将第一联交陈某收执,收据上记载:物品名称“李作鹏回忆录(2本)”,保管期限3个月,每日保管费壹圆整。该收据的第三联留仓库存查,该联收据上注明“待处理”。次日,九洲海关通知陈某到九洲海关旅检现场办理有关手续,但陈某一直未前往办理。2012年8月9日,陈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申请行政复议,广东分署接到申请后认为该申请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便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向拱北海关提出复议申请,并将有关材料移送至本案拱北海关处。拱北海关于2012年8月28日向陈某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也向九洲海关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九洲海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九洲海关提交了书面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NO.0010076号《拱北海关旅客退运港澳物品保管收据》。2012年10月19日,拱北海关作出拱北海关复字[2012]0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九洲海关作出NO.0010076号《拱北海关旅客退运港澳物品保管收据》的处理决定不够规范,存在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依法撤销九洲海关制发《拱北海关旅客退运港澳物品保管收据》的处理决定,并责令九洲海关在60日内重新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于2012年10月29日送达陈某。陈某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出版物目录,《李作鹏回忆录》(共上、下二卷)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出版物。
争议焦点: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2012年8月3日晚22时,九洲海关采取先入仓保管,次日再具体处理的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是套用九洲海关在复议答复中单方面的说法。九洲海关并非采取先入仓保管再处理的方式,而是作出退运港澳处理决定,实际上是非法没收或收缴,剥夺了陈柴对两本书籍的财产所有权。原判认定九洲海关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了待处理字样与事实不符。九洲海关制作的收据第一联第三联相同,交给陈某的第一联并未注明待处理字样,九洲海关出示的第三联上待处理的字样是后来添加的,陈某在复议过程中收到复议材料才发现。
法院认为:
陈某经九洲海关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时携带的《李作鹏回忆录》(上、下二卷)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印刷品,故九洲海关应作禁止进境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陈某携带数量零星的国家禁止进境的出版物进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其携带的《李作鹏回忆录》(上、下二卷)应由海关予以收缴。由于当时陈某不愿意放弃该书,而且九洲口岸即将关闭,故九洲海关采取了暂时保管的处理方式。根据海关总署令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海关监管执法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暂时不能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情况下,海关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暂时代保管进出境物品。本案中,九洲海关采取暂时代保管进境物品的处理方式是有依据的,但应按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制作《海关代保管物品凭单》(海关总署统一印制的格式版本),可是九洲海关出具的是《拱北海关旅客退运港澳物品保管收据》,属于使用法律文书错误。拱北海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撤销九洲海关制发《拱北海关旅客退运港澳物品保管收据》的处理决定,并责令九洲海关在60日内重新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五种情形。本案中,九洲海关使用法律文书错误,是一种不规范的行为,应属于五种情形中“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情形。因此,拱北海关适用上述条款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对九洲海关的处理决定定性不准确的问题,陈某认为九洲海关以保管为名,行非法没收之实的行为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实际上,从陈某提供的第一联《拱北海关旅客退运港澳物品保管收据》内容看,九洲海关作出的就是一个保管处理行为,并非收缴行为。陈某认为九洲海关篡改证据就是为了掩盖其已经实际作出没收处理决定的事实,不能成立。
海关法专业律师张严锋: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具法律文书错误的处理
张严锋海关法专业律师团队提示:
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具法律文书错误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旅客携运属下列情形的物品,海关不予放行,予以退运或由旅客存入海关指定的仓库。……(六)根据规定不能放行的其它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第四条规定:“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十一)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由上述条文可知,海关有权对禁止进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作出不予放行、予以退运或者存入海关指定仓库的处理,但应按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制作《海关代保管物品凭单》。如果海关出具的法律文书错误,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应该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