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法专业张严锋律师:如何确认海关作为被告是否适格
海关法专业张严锋律师:如何确认海关作为被告是否适格
2011年7月3日两上诉人刘某和任某从香港经深圳湾口岸入境时,深圳湾海关执法人员对两上诉人携带的九件小陶瓷与两件工艺品予以扣留,并向上诉人出具圳关旅十扣字(2011)0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扣留凭单》,2012年1月9日,深圳湾海关作出解除扣留决定。当上诉人去海关领回被扣留物品时,案外人深圳市A公司向上诉人收取了被扣留物品保管费共计人民币270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95条的规定,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错误扣押并强行委托保管两上诉人物品经济损失27045.2元。在一审开庭时,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错列被告,要求上诉人变更被告,但上诉人不同意变更被告。在一审开庭后,上诉人又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深圳湾海关为第二被告。
争议焦点:
上诉人诉称:一、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已书面追加深圳湾海关为共同被告,并依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规定,网上下载并提交了深圳市A公司是深圳市海关开办的凭证,被一审法庭视为无法律依据错误。二、在上诉人已经追加深圳湾海关为共同被告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现一审法院通过程序方式驳回上诉人起诉,实际保护了深圳市海关违法行政。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以深圳海关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而本案作出扣留物品决定并对被扣留物品负有保管义务的行政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原告主张其物品被海关执法人员错误扣留并要求赔偿损失,应当以作出扣留决定的深圳湾海关为被告。另,原告于一审开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深圳湾海关为第二被告。原告主张收取被扣留物品保管费用并出具保管费用发票的案外人深圳市A公司系深圳海关内设机关投资成立,故案外人深圳市A公司的收费行为应归责于深圳海关,并以此为由主张深圳海关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深圳海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起诉主张其物品被海关执法人员错误扣留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应当以作出扣留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而本案作出扣留物品决定并对被扣留物品负有保管义务的行政机关是深圳湾海关,上诉人以深圳海关为被告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已依法告知两上诉人变更被告,上诉人拒绝变更,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主张收取被扣留物品保管费用并出具保管费用发票的案外人深圳市A公司系由深圳海关开办的企业,故案外人深圳市A公司的收费行为应归责于深圳海关,并以此为由主张深圳海关为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在一审期间已书面追加深圳湾海关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应否继续审理本案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错列被告,要求上诉人变更被告,但上诉人不同意变更。其在一审开庭后,又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深圳湾海关为第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据此主张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于法无据,上诉人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海关法专业张严锋律师:如何确认海关作为被告是否适格
海关法专业律师张严锋团队提示:
海关行政诉讼中如何认定适格被告及被告不适格时的处理
海关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原告依法起诉指控其实施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海关行政管理机关。这个概念明确了作为海关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具备的三个条件:一是海关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海关行政管理机关,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具体包括海关和有关国家机关。作为国家进出境的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法对进出境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体现国家意志。所以,海关是行政诉讼被告的主要组成部分。但是海关法还赋予了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一定范围内海关事务的管理权。具体包括对海关执法活动享有监督管理权的监督机关(如监察、审计等机关)以及与海关监管业务有关的工商行政、公安等机关。二是海关行政诉讼被告必须实施了被原告指控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海关行政诉讼被告必须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海关行政诉讼中来。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上述条文可知,在被告不适格时,原告在接到法院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的变更适格的被告,否则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