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关行政诉讼律师张严锋:如何认定当事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发布时间:2020-08-12 点击量:3325

 海关行政诉讼律师实务:如何认定当事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如何认定当事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海关行政诉讼张严锋律师:如何认定与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海关行政诉讼张严锋律师:如何认定与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C公司为一台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委托东山D公司全权处理9000瓶台湾高粱酒的进口申报事宜,并向其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C公司已履行其注意等法定义务,对东山D公司或者其受托人即诏安A公司的具体报关之操作行为不清楚也未参与。而诏安A公司为本案的申报行为仅为向海关申报时填报内容与实况有所出入,并非走私行为,海关若欲就其行为依法警示处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5条第4款规定,对于进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认定事实较为妥适。系争的9000瓶台湾高粱酒不是诏安A公司所有,亦不属于诏安A公司的违法所得,厦门海关作出没收9000瓶台湾高粱酒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不当的。C公司自B超市暨李某转受让本案9000瓶台湾高粱酒,系被查扣高粱酒的所有权人 。因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厦门海关的东关缉一查罚字(2014)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厦门海关将没收的9000瓶台湾高粱酒返还起诉人。 

争议焦点:

上诉人诉称:一、上诉人从B超市暨李某手上辗转受让系争高粱酒,为该酒所有权人亦为利害关系人。二、上诉人是系争高粱酒的承运人,本案由李某委托上诉人承运系争高粱酒,货物运输过程中如遭受毁损、灭失等,上诉人即承运人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及相关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立法目的,国家应给予权利受侵害者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不论系基于所有权人或为承运人,均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人,上诉人均有提起本案诉讼之正当权利,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显属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

李某从B超市受让9000瓶台湾高粱酒、李某将9000瓶台湾高粱酒转让给C公司的时间均为2015年10月8日。而本案中,2015年1月4日厦门海关就扣押了9000瓶台湾高粱酒,2015年4月23日厦门海关作出东关缉一查罚字(2014)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9000瓶台湾高粱酒,被处罚当事人为诏安A公司。厦门海关的扣押和没收9000瓶台湾高粱酒的时间均早于C公司所主张的受让时间。系争的9000瓶台湾高粱酒为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2015年1月4日厦门海关扣押9000瓶台湾高粱酒后,C公司不可能受让取得该9000瓶台湾高粱酒的所有权,C公司并非系争9000瓶台湾高粱酒所有权人,与厦门海关作出东关缉一查罚字(2014)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C公司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C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C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案中,厦门海关做出的处罚决定针对的是诏安A公司的申报行为,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亦未规定对上诉人述称的利害关系予以考虑,上诉人于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资格。其权利可依法通过与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诉讼途径予以救济,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救济范畴。 

海关行政诉讼张严锋律师:如何认定与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专业海关法律师张严锋团队提示:

海关行政诉讼张严锋律师:如何认定与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如何认定当事人与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相对人或相关人,也可能使相对人或相关人之外的民事主体的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物权人、债权人、债务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一般需要考虑行政法律规范是否对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时的"斟酌义务"予以明确。即当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物权人、债权人、债务人的权益,则上述人员与行政机关之间形成"法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