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证明书认定的完税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为何存在出入

发布时间:2020-09-08 点击量:1860

核定证明书认定的完税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

为何存在出入

        被告单位台州A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废布边角料的进口、分拣、加工业务。被告人林某系公司股东,主要负责该公司从斯里兰卡进口废布边角料业务。

        2009年3月至2012年1月,A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林某决定,在从斯里兰卡采购废布边角料的过程中,采用低报实际成交价格的手段走私进口货物,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林某根据国内销售需要,与斯里兰卡供货商达成采购意向。供货商发货后,应林某要求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单证,并以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将真实及虚假的两套单证交予林某。林某根据真实的单证对账并支付货款,并将虚假的单证用于向海关部门申报进口。货款除报关部分由A公司通过正常外汇途径支付外,差额部分由林某以在斯里兰卡供货商处的投资分红、现金等方式进行冲抵。经查,A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废布边角料156票,共计4649.16吨,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3336275.74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980114.97元。

争议焦点:

        1、海关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认定的完税价格高于实际价格,致认定的偷逃税额偏高。

        2、被告单位在进口过程中低报价格是因为在国外聘请人员对货物进行了分拣,将统货中无法利用的废料去除,提高了进口货物的实际价格,尽管在低报价格方面确实存在过错,但另一方面也减少了对国内环境的污染。

法院认为:

  对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提出海关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认定的完税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致认定的偷逃税额偏高的意见,经查,海关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认定的完税价格与辩方认为的实际成交价格差异部分为保险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保险费用无法确定或者未实际发生的,也应该按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3‰计算保险费。

        被告单位台州A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成交价格的方式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台州A公司和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核定证明书认定的完税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为何存在出入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由于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是进口货物的利害关系人为分担进口货物在国际运输途中的风险而向国际保险人支付对价的相关费用,其自身特性决定了保险费用不是强迫发生,而是出于利害关系人主观选择的一项费用。因此,进口货物的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从商品的特质、商业的利益出发,甚至是个人的喜好出发,来决定是否为其进口货物支付对应的保险费用。对于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或者确实未实际发生的,本《审价办法》规定了筒化处理的規定,即直接按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3‰计算保险费。其中3‰的保险费率是国际运输中通常发生的保险费率。

        因此,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认定的完税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会存在出入的原因是,海关在实际成交价格上加上了3‰的运保费作为海关的完税价格。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