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我国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出售进口商品时必须将外文商标翻译为中文,在此前提下,进口商在销售平行进口商品时应尽可能保持商品原貌,包括商品的商业标识。
进口商在平行进口商品上加贴自行音译的中文标识,如果该标识与权利人在境内注册并使用的音译中文商标不一致,会破坏权利人中文商标与其英文商标之间的对应性,削弱其为提高中文商标知名度、开拓国内市场而做出的努力,同时也割裂了权利人中文商标与其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损害了中文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
一审案号 | (2018)浙02民初1822号 |
二审案号 | (2020)浙民终326号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李臻 审判员郭剑霞、陈为 |
书记员 | 王莉莉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旋,女,该公司贸易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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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古龙公司立即停止其在进口啤酒的报关、检验检疫材料中使用“卡罗娜”标识; 二、古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威公司(含合理开支)10万元; 三、驳回百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 |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3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忠,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上诉人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7日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赵伟,古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旋、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百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古龙公司赔偿百威公司820万元,并由古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未能充分体现古龙公司长期、大量进口侵权产品的情节。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已经查明古龙公司在2016年1月起至2018年9月期间共向海关申报啤酒进口2956批次,其行为给百威公司造成的损害极为严重。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未能体现涉案啤酒上实际使用中文标签的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古龙公司在报关报检材料中使用中文商标系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则的法律依据不足。进口商无需对应翻译外文商标,本案中并不存在古龙公司必须使用中文商标的情形,古龙公司的侵权行为之所以成立,不仅因为古龙公司破坏了权利人商标策略的一致性,也在于破坏权利人对于中文商标使用与否的策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古龙公司辩称,1.百威公司主张古龙公司“长期、大量进口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古龙公司进口的涉案啤酒是原装进口的正品,本身不是侵权产品。
古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在温州海关的关于涉案啤酒进口报关、检验检疫文件中的书写行为,并不涉及古龙公司之前的进口产品,与古龙公司之前在厦门海关进口的产品无任何关联性。2.百威公司应对其主张涉案啤酒上实际使用了中文标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报关报检材料中使用中文名称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强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及释义》第四类第22章就“麦芽酿造的啤酒”类商品上对报关申报的要求显示:“申报要素”中的“品名”须包含中文及外文名称。《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四条规定,关于标签中文、英文对应关系:预包装食品标签可同时使用外文,但所用的外文字号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字号。对于本标准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强制标识内容,中文、外文应有对应关系。因此,古龙公司通过对进口的“Coronita Extra”啤酒的音译,同时合理避让百威公司的涉案商标,才使用了被诉“卡罗娜”标识,该行为主观上没有侵权恶意,是为了符合海关规范性文件和实际操作方面的要求而做,没有侵害百威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古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百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1.百威公司举证的三份授权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来源依据,百威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古龙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使用“卡罗娜啤酒”的产品名称是申请行政许可的行为,该文件的交付对象仅是行政机关窗口部门的行政审批人员,其审阅该产品名称是履行行政职责,并非为了交易目的,并非商标法语境下的识别商品来源行为,该报关单证也没有曝露在啤酒商品的相关公众视野内,不会对相关公众购买行为、认知行为产生任何影响,故上述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此外,《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系部门工作文件,并非法律法规,该文件中对于“撤三”案件中的商标使用标准亦不能作为商标侵权案件中对商标使用的标准,一审法院将该文件中关于“撤三”案件中的条款作为认定古龙公司被诉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古龙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使用“卡罗娜啤酒”的产品名称,并未给百威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古龙公司的被诉行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三种情形。古龙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卡罗娜”不是百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涉及影响其商标使用选择权和支配权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商标权作为准物权,认定古龙公司使用“卡罗娜”标识影响了百威公司的商标选择权和支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古龙公司进口涉案啤酒属于平行进口行为,根据权利用尽原则,商标权人在出售商标时其商标权益已经得到实现。如因商标权人拥有对应的中文商标而在古龙公司将该啤酒进口至我国境内就要二次获利,这显然是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的。
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百威公司辩称,1.其已经获得涉案四商标的前权利人和现权利人的授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古龙公司在报关报检材料上使用“卡罗娜”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3.古龙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百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古龙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百威公司享有的第5922443号、第3943293号、第1059038号、第903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82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主体。墨西哥首都商业公共注册处记载,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CERVECERIA MODELO DE MEXICO,S.DE R.L.DE C.V.)作为合并后的公司,同墨西哥摩得罗市场有限公司(MODELO MKT DE MEXICO,S.DE R.L.DE C.V.,以下简称摩得罗市场公司)等多家公司合并,并约定相关方之间的合并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且对于第三方而言,合并公司在商业公共注册处登记时对应的合并后的公司地址也自此生效。2018年5月21日,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百威公司。古龙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4年9月28日的一家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0万元,其长期从事进出口业务。
2.关于商标。1995年3月20日,瑟维赛拉摩得罗公司(CERVECERIA MODELO,S.A.DE C.V)申请注册“卡罗娜·爱科拉”商标,于1996年11月21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903215号,核定使用类别为32类:啤酒。1996年5月14日,北京飞马仁商贸集团申请注册“科罗娜”商标,于1997年7月21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0590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2类:啤酒。2004年3月5日,瑟维赛拉摩得罗公司申请注册“科罗娜”商标,于2006年11月28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3943293号,核定使用类别为32类:啤酒。2007年2月17日,瑟维赛拉摩得罗公司申请注册 “Coronita Extra加图形”商标,于2009年11月28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592244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饮料制剂、制饮料用糖浆(截止)。上述四商标在注册之后,商标权利人有更名或转让,其有效期也进行了续展。2017年2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收到了上述四商标转让的申请,同年4月26日予以受理,同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告,摩得罗市场公司为上述四商标的权利人。2018年6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收到了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转让申请,2018年7月17日予以了受理;2018年1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公告,上述四商标的权利人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
“Coronita Extra加图形”和“科罗娜”商标,百威公司也为之作了较多的宣传,在我国有很高的知名度,但百威公司未提供“卡罗娜·爱科拉”商标近三年的使用记录的相关证据。百威公司进口的原装啤酒上使用的中文标签用“科罗娜特级啤酒”作为其商品名称。
3.关于授权。2017年10月10日,摩得罗市场公司出具授权许可书一份,其授权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和百威英博(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包括涉案四商标在内的商标使用权,并在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有效期内,在中国代表摩得罗市场公司进行维权、鉴定,包括但不限于自行或授权代理人:(1)调查涉嫌假冒/或侵权产品并进行鉴定;(2)向主管政府机关举报、投诉,并可协助有关机关扣押和销毁该等假冒和侵权产品,在需要实施上述权利的情况下,被许可人代表许可人在中国签署和/或出具相关文件及处理相关问题,在任何情况下,被许可人须应许可人的要求将此类行动随时通知许可人;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许可人不再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因被许可人的维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款归被许可人所有;被许可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有权聘请律师或第三方协助其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许可人曾用公司名称为瑟维塞拉摩得罗公司和瑟维塞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许可商标中记载的权利人名称如为前述名称,该权利主体均是指许可人,前述名称的主体及相关权利义务均受本授权许可书的约束。
2018年9月1日,墨西哥瑟维塞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业标识维权授权书一份,就其在中国享有的商标、标识、宣传语、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企业字号等商业标识的权利、权益(以下简称许可商业标识),独家授权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及维权,具体内容如下:……被许可人自许可人开始享有许可商业标识的权利、权益时,即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口、销售、宣传带有许可商业标识的啤酒及相关产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授权他方使用许可商业标识;本许可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至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但许可人有权随时书面通知被许可人终止本授权。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针对本授权书第一次之前已发生和本授权书生效后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种侵权许可商业标识的行为,以被许可人自己的名义对许可商业标识进行司法、行政维权、鉴定。在需要实施上述权利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可以代表许可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和/或出具相关文件及处理相关问题。被许可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第三方协助其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本授权书生效之前已发生和本授权书生效后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种侵犯许可商业标识的行为,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如果任意一个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因被许可人的诉讼行为而获得的赔偿款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有。曾经的商标权人显示为摩得罗市场公司、瑟维赛拉摩得罗公司和瑟维塞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人确认前述公司关于许可商标标识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被许可人享有和承担。
4.关于涉嫌侵权的商标使用情况。2018年6月28日,古龙公司向杭州海关下属温州海关申报进口一批货物,其中有50400瓶啤酒,因涉嫌侵害在海关总曙备案的“Coronita Extra及图形”商标权,被温州海关于2018年7月18日进行了扣留。古龙公司进口的产品上使用了与第5922443号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其在报关单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中载明“卡罗娜啤酒CORONITA”;在报关材料中还附有该啤酒的中文标签,该标签上注明“卡罗娜啤酒”,其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载明品名为“卡罗娜啤酒”。古龙公司在2016年1月起至2018年9月期间共向海关申报啤酒进口2956批次,该啤酒类产品中也有其他品牌的啤酒。
5.涉案啤酒的报关单载明,进口日期:2018年6月17日,申请日期:2018年6月28日,收发货人:古龙公司,合同协议号:AKAY1702,集装箱号:TCLU4902249*1(2),启运国:墨西哥,贸易国:爱尔兰,装货港:曼萨尼略,目的地国:中国,提运单号:EGLV7103880515286,数量2100箱,总价25 410美元。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卡罗娜啤酒CORONITA,原产地:墨西哥。所附的标签载明:卡罗娜啤酒,经营商:古龙公司,原产国:墨西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收货人:古龙公司,发货人:Akay Ireland Ltd,品名:卡罗娜啤酒,输出国家或地区:墨西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收货人:古龙公司,发货人:Akay Ireland Ltd,品名:卡罗娜啤酒,输出国:墨西哥,入境日期2018年6月23日。
爱尔兰Akay公司系一家于1996年6月17日在爱尔兰登记注册设立的有限公司。2018年8月13日,爱尔兰Akay公司出具声明一份,称其系一家注册于爱尔兰的公司,主要从事向中国出口啤酒业务,其向古龙公司出售的Coronita啤酒,销售订单号为8116,数量2100箱,提单号:EGLV7103880515286,关于此笔货物声明,该出售的啤酒由墨西哥啤酒厂商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后出售给当地的经销商,墨西哥当地的经销商再售给当地货运代理公司Rabbit Global Trade and Logistics SA de CV,该货运代理公司再出售给Akay Ireland Ltd,再由爱尔兰Akay公司出售给古龙公司。该声明中还称,其为证明涉案啤酒为正品,还提供了其营业执照、爱尔兰Akay公司和古龙公司间的发票,销售合同及原产地证,爱尔兰Akay公司与货运代理公司Rabbit Global Trade and Logistics SA de CV间的发票,货运代理公司Rabbit Global Trade and Logistics SA de CV和墨西哥经销商间的发票,但由于涉及商业机密,未提供经销商信息和发票上货物单价信息。
爱尔兰Akay公司和古龙公司合同载明,合同号:AKAY1702,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销售的啤酒共计102900箱,其中到温州海关的共分成两个规格,24瓶装的16800箱,12瓶装的8400箱,该合同的合计货款为1143450美元,装运2017年12月31日前,装运港:任一墨西哥港口。爱尔兰Akay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销售订单号8116,数量2100,集装箱号:TCLU4902249,封条BCF171924010,预计抵达时间2018年6月16日,确认保质期1053cs LD078058 ,最佳使用日期至07/04/2019,1047CS LD128058 最佳使用日期至12/04/2019。
恩尼斯商会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了原产地证书,该证书载明,发货人爱尔兰Akay公司,收货人:古龙公司,销售订单号8116,货物描述:Coronita啤酒,提单号EGLV7103880515286,2100箱整,原产地为墨西哥。2018年10月9日,恩尼斯商会出具一份声明,爱尔兰Akay公司出售古龙公司的Coronita啤酒,原产地证号811911,销售订单号8116,数量2100箱,提单号EGLV7103880515286,由墨西哥啤酒厂商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关于恩尼斯商会,爱尔兰商会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声明一份,爱尔兰商会是爱尔兰签发原产地证的主管机构,能够证明恩尼斯商会是爱尔兰商会的成员,并授权签发原产地证。2018年10月9日,恩尼斯商会再次出具声明,称编号为807743的原产地证(签发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和编号为811911的原产地证(签发日期:2018年8月22日)为同一批货物(销售订单号为8116,数量级2100箱,提单号EGLV7103880515286,柜号TCLU4902249)的原产地证,因编号为807743的原产地证已呈交海关用于清关,故签发编号为811911的原产地证用于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尔兰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的网站在中对爱尔兰商会协会情况介绍:爱尔兰商会是目前爱尔兰国内规模最大,会员人数最多的商会组织,其在全爱尔兰各个郡或主要城市都设有分会,共计60家,会员企业达到13000多家,覆盖了爱尔兰工商业的方方面面,爱尔兰商会主要是通过促进各地分会之间的交流和沟通,以及会员企业和政府的沟通等,来促进会员企业的发展。爱尔兰商会网站对于原产地证书进行了介绍,原产地证书是证明特定出口货物在特定国家(原产国)获得或生产或制造加工的文件,系用于证明货物原产地以满足海关或贸易的要求。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古龙公司对于涉案曾被查扣的货物,申请公证处进行了封存,并要求由有鉴定权限的百威公司鉴定,百威公司因其生产日期可能过期而拒绝了古龙公司的鉴定要求。另外,古龙公司陈述自2016年9月起至2018年9月,古龙公司通过厦门海关进口涉及“CORONIA EXTRA”啤酒的产品批次较多,金额较大,其在进口时使用的中文标签未留底。
百威公司为制止古龙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仓储费5512元,翻译费8497.50元,公证费4000元,共计18 00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百威公司提供的授权文书在国外签发,古龙公司进口的产品来自于国外,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摩得罗市场公司和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系注册号为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注册号为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号为第1059038号“科罗娜”,注册号为第5922443号“Coronita Extra加图形”商标的原权利人和现在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讼争的商标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6月及之前的行为,百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9年11月1日之后古龙公司有持续的或新的侵权行为,而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故本案中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下文中不再复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百威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古龙公司是否侵犯了百威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许可实施权;三、若构成侵权,古龙公司责任如何承担。
一、百威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摩得罗市场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确认授权百威公司享有涉案四商标的使用权,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并允许对被许可的商标进行维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获得赔偿款。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涉案的四商标进行了多次转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7年10月13日公告,摩得罗市场公司为上述四商标的权利人,因此,百威公司享有涉案四商标的相关权利应自2017年10月13日起计算。2018年12月6日,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涉案四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新的权利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也出具了授权书,授予百威公司同样的权利,授权许可期限至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故百威公司对涉案四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和诉权自2017年10月13日至商标有效期届满,现百威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主体适格。
二、古龙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古龙公司所进口的商品中使用了“Coronita Extra加图形”标识、在报关单及检验检疫申报材料中使用了“卡罗娜”作为产品名称和标识,其行为如何定性,分析如下:
(一)就涉案啤酒的瓶身及包装上使用了“Coronita Extra加图形”标识是否侵害第59224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首先需考虑涉案产品是否来源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院认为,涉案的啤酒来源于涉案商标权利人,理由如下:1.我国驻爱尔兰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的网站中对爱尔兰商会协会进行了介绍,确认该组织是爱尔兰国规模最大的会员人数最多的组织。2.爱尔兰商会出具声明,其系爱尔兰签发原产地证的主管机构,能够证明恩尼斯商会是爱尔兰商会的成员,并授权签发原产地证;爱尔兰商会的网站对原产地证书的情况进行了介绍,原产地证书是证明特定出口货物在特定国家(原产国)获得或生产或制造加工的文件,系用于证明货物原产地以满足海关或贸易的要求。3.恩尼斯商会出具了原产地证书,确认涉案爱尔兰Akay公司销售给古龙公司的涉案啤酒系由墨西哥啤酒厂商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生产;4.古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在买卖关系具有时间上的连贯性和内容上的一致性,同时销售合同与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材料等相互印证,可证实进口货物来源。5.百威公司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有对货物是否真假进行鉴定的权限,古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对啤酒的真伪进行鉴定,而百威公司予以拒绝。综合上述六点因素,该院确认涉案的啤酒系涉案权利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自行生产的啤酒。古龙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进口了涉案啤酒,其行为属平行进口,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在商品首次销售后已用尽,其应得的商业利润含商标所含商誉利益均已在其商品出售时得以实现,古龙公司也未改变该啤酒的包装中使用“Coronita Extra加图形”标识的方式,其进口涉案啤酒的行为不侵害商标权利人第59224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也不侵害百威公司享有的商标使用权。
(二)古龙公司在进口报关、检验检疫的文件中使用“卡罗娜”作为产品名称和标识,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分析如下:1.使用在报关、检验检疫文件上是否属商标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5.3.2条中提及:“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因此,古龙公司将“卡罗娜”使用在报关、检验检疫的文件上,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品,该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2.商标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百威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号为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注册号为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号为第1059038号“科罗娜”的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包含了啤酒,与被诉侵权产品系同种商品类别。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报关及检验检疫材料中使用的“卡罗娜”标识与注册号为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中的“卡罗娜”文字相同,总体上两者构成近似,与注册号为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号为第1059038号“科罗娜”商标中的“罗娜”两字相同,“科罗娜”与“卡罗娜”读音也近似,且“科罗娜”“卡罗娜”整体均无含义,因此“卡罗娜”与“科罗娜”相比对,两者构成近似。3.是否构成混淆。本案中,古龙公司使用“卡罗娜”的行为,最后导致的结果仍然是让消费者确认涉案的商品是权利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品,其使用行为并未将商品与权利人割裂,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因此,本案中古龙公司的使用“卡罗娜”的行为,不构成混淆。4.是否是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该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等内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7718-2011)第3.8条规定,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第3.8.2条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02月26日发布的《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四条规定,关于标签中文、外文对应关系,预包装食品标签可同时使用外文,但所用的外文字号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字号。对于本标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强制标识内容,中文、外文应有对应关系。据以上规定及海关在报关、报检中的通常做法,在报关、报检材料中使用中文商标,系古龙公司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则,但因同一英文对应的中文可以有许多种排列组合,上述规定不是古龙公司使用特定的“卡罗娜”的依据,古龙公司也不能据此作为其合理使用的抗辩依据。5.古龙公司使用“卡罗娜”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它具备准物权的属性,即权利人对其享有的权利具有支配权。非法定原因,擅自行使或利用他人的知识产权、妨碍他人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即为侵权行为。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种权利,其权利人享有对商标权的支配权,其有权合法地依据其商标战略决定在何种商品上使用其商标,也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其商标以及不使用某个商标。同一商标权人在同类商品上分别或结合使用其拥有的不同商标往往意味着在商品质量、生产和销售来源、产品提供者等方面可能存有差异。即商标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细分商品或市场。商标权人将某商标标志于商品并将其投入市场后,该商品与该商标、商品装潢等多种要素发生紧密联系,并与商标权人的商誉形成了专属的对应关系,表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着值得信赖的相同的产品质量、产品生产者或是销售来源等。商标权人对商标的支配权同样不容他人侵害。本案中,权利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有多个类似中文商标注册在啤酒类商品上,百威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利人全部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在中国市场销售与古龙公司进口的同类啤酒时,使用“科罗娜特级啤酒”作为商品名称,“科罗娜”为其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标识,且目前“科罗娜”商标在中国市场已经有较大的知名度,无论是涉案商标权人还是作为商标的被许可实施者的百威公司,为了宣传推广“科罗娜”商标均花费了较大的财力;而据查明的事实,未发现百威公司有使用“卡罗娜·爱科拉”的记录,由此可见权利人及被许可人在使用商标时有其选择性和策略性,百威公司有权选择使用哪个商标,也有权选择不使用哪个商标。古龙公司使用“卡罗娜”标识的行为,虽未割裂商品与权利人的对应关系,但显然,古龙公司的行为影响了百威公司及权利人商标使用策略,妨碍了百威公司对商标权的支配。在中外文商标权利人相同的情况下,根据有关规定及海关报关、报检的通常做法,古龙公司在进口涉案啤酒时,如果必须使用中文商标,也应选择使用与权利人商标策略一致的中文标识,才不会对权利人的商标权益造成影响。古龙公司在报关、检验检疫材料中“卡罗娜”字样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科罗娜”“卡罗娜·爱科拉”的商标权,应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三、若构成侵权,古龙公司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古龙公司进口的产品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卡罗娜”标识,百威公司要求销毁进口产品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古龙公司在报关、检验检疫材料中使用“卡罗娜”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在报关、检验检疫材料中使用“卡罗娜”标识)、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百威公司主张古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百威公司并未提供古龙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该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特别考虑到:1.被诉侵权产品系平行进口产品,即该商品在出口国已支付相应对价,故古龙公司的进口行为并未影响商标权人在该产品上可以获得的利益,与假冒、仿冒、傍名牌等商标侵权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2.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无近三年的使用记录的因素;3.行政程序上客观要求古龙公司使用中文标识,古龙公司在主观上无使用“卡罗娜”商标侵权的恶意;4.古龙公司系较大规模的进口商,其负有较多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该院酌情确定古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万元。另外,虽然,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仅发现古龙公司在进口报关及检验检疫材料中使用了“卡罗娜”商标,但其在销售涉案商品的过程中,仍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权利冲突或其他侵权行为的产生。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判决:一、古龙公司立即停止其在进口啤酒的报关、检验检疫材料中使用“卡罗娜”标识;二、古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威公司(含合理开支)10万元;三、驳回百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92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70570元,由百威公司负担34855元,由古龙公司负担35715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百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厦门金通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Corona啤酒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拟证明海关并未强制要求进口商将英文商标翻译成中文报关,古龙公司使用“卡罗娜”标识的行为没有合理理由;2.温州海关出具的《关于“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举报处理结果的补充告知函》,拟证明古龙公司在涉案啤酒上直接使用了带有“卡罗娜”标识的中文标签。古龙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及释义》一书的节选封面、使用说明及第117页的相关内容,拟证明根据海关规范要求,进口商在填报报关单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一栏时,“品名”必须包含中文及外文名称。古龙公司对百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所涉案外人在报关时不用将外文商标翻译成中文商标系其向海关投诉所致,有特殊原因,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的落款时间在一审审理期间,百威公司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交该证据而未提交,故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百威公司对古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法律法规,且书中也无外文商标必须翻译成中文的表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百威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加盖了温州海关的公章,古龙公司虽然对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其系涉案啤酒的进口商且能够确认涉案啤酒是否加贴中文标签以及标签内容的情况下,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中所载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古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中国海南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其编者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编委会身份不明,仅代表书中观点,不足以证明进口商在填报报关报检材料时必须将外文商标翻译成中文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温州海关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关于“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举报处理结果的补充告知函》载明,该海关于2018年11月26日派2名执法人员赴中外运浙江省温州公司牛山仓库开展执法监督。经现场检查,百威公司举报的所涉产品已加贴中文标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百威公司、古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各自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百威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古龙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三、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四商标的现权利人,于2018年12月6日公告受让摩得罗市场公司转让的该四个商标。摩得罗市场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公告受让取得涉案四商标专用权。摩得罗市场公司、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均出具了授权书,授权百威公司享有涉案四商标的使用权,并允许对被许可的商标进行维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许可人不再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应维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款归百威公司所有,授权期限分别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以及2018年12月6日至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止。上述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经公证认证;摩得罗市场公司出具的《授权许可书》经海牙认证,并经一审法院登录指定网站核验无误,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百威公司对涉案四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和诉权自2017年10月13日至商标有效期届满,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百威公司上诉主张古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有二:一是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使用“卡罗娜”标识,二是在涉案啤酒的中文标签上了使用“卡罗娜”标识。百威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第3943293号、第1059038号“科罗娜”,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商标专用权。古龙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古龙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使用“卡罗娜”标识是否属于商标使用问题。古龙公司主张该行为系申请行政许可的行为,不属于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行为是在古龙公司按照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时作出,但进口货物报关单是海关监管、征税、统计以及开展稽查的重要依据,也是加工贸易进口货物核销、外汇管理的重要凭证,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则是进口货物被允许进行使用、售卖的凭证,故两者虽在海关申报程序中产生,但与货物进关之后的销售密切相关,消费者或经销商也会接触到上述信息,因此古龙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名称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品名中使用“卡罗娜啤酒”,该“卡罗娜”标识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次,关于古龙公司是否实施了在涉案啤酒上加贴含有“卡罗娜”标识中文标签的行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根据百威公司的申请向温州海关调取了含有“卡罗娜”标识的中文样标,百威公司二审提交的温州海关《关于“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举报处理结果的补充告知函》载明涉案啤酒已加贴中文标签,古龙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啤酒加贴的不一定是其在温州海关备案的样标,但在其未提交涉案啤酒加贴的实际中文标签的情况下,综合一、二审的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推定涉案啤酒上已经加贴了与含有“卡罗娜”标识样标一致的中文标签,而该“卡罗娜”标识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再次,关于古龙公司主张其进口涉案啤酒属于平行进口行为,根据权利用尽原则,其被诉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权利用尽一般是指标识商标权的商品经由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在内的商标权主体以合法方式销售或转让后,商标权主体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产品或直接使用。涉案啤酒系来源于商标权人墨西哥瑟维塞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品,涉案啤酒瓶身上标注的系涉案第5922443号“Coronita Extra加图形”商标,并未标有涉案“科罗娜”和“卡罗娜·爱科拉”商标,故古龙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加贴的中文标签上使用“卡罗娜”标识的行为,不属于权利用尽范畴,仍应根据其使用行为来判断是否侵害了涉案第3943293号、第1059038号“科罗娜”,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商标专用权。
最后,古龙公司进口的涉案啤酒系平行进口商品,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但古龙公司使用与涉案第3943293号、第1059038号“科罗娜”,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相近似的“卡罗娜”标识,仍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在进口商品时是否必须在报关、报检以及中文标签中使用中文商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虽然规定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但并无该中文标签中需将外文商标翻译成中文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7718-2011)第3.8条规定,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第3.8.2条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上述规定在食品标签使用规范汉字及中文与外文的对应关系上更是明确排除了商标。因此,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并没有要求经营者需对进口商品的外文商标进行中文翻译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在报关、报检材料中使用中文商标系古龙公司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则”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古龙公司并没有在涉案啤酒上使用“卡罗娜”中文标识的合法、合理理由。第二,商标是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的市场价值来源于对特定商业主体的指向关系。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以及在识别性基础上衍生出的质量保证功能和承载商誉功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商标基本功能、是否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可能以及损害商标权人商誉是本案侵权认定的核心。本案中,百威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其在我国境内销售啤酒时,将中文“科罗娜”与英文“Coronita Extra及图形”商标同时使用,通过长期诚信经营和大量宣传投入,使“科罗娜”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形成有关产品质量、服务的积极评价和正面印象,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英文“Coronita Extra及图形”商标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两者均指向同一商品。现古龙公司在标有英文“Coronita Extra及图形”标识的涉案啤酒上使用了“卡罗娜”标识,破坏了“科罗娜”商标与英文“Coronita Extra及图形”商标之间的对应性,割裂了涉案“科罗娜”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削弱了涉案“科罗娜”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亦使得百威公司为提高涉案“科罗娜”商标知名度,开拓国内市场所作出的努力受到损害。同时,本案中,虽然没有百威公司使用“卡罗娜·爱科拉”商标的相关证据,但在该商标仍为有效的情况下,古龙公司的被诉行为同样可能割裂该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给涉案商标权造成损害。
综上,古龙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加贴的中文标签上使用“卡罗娜”标识的行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侵害了涉案第3943293号、第1059038号“科罗娜”,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商标专用权。此外,本院认为,进口商在销售平行进口商品的过程中,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保持进口商品的原貌,不改变进口商品的原标识、包装,鉴于我国法律未强制要求翻译外文商标,故即使在需要加贴中文标签的情况下,也应当使用进口商品上标注的原外文商标,防止侵害商标权人在我国境内对中文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保障商标权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三,百威公司虽主张古龙公司近年来进口的涉案产品总额达数千万之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古龙公司除涉案啤酒之外的其他进口啤酒上使用了与本案一致的“卡罗娜”标识,故百威公司主张以古龙公司近年来进口商品的总额计算本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百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古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费用费均难以确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平行进口商品,该商品在进口国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商标权人已经通过销售实现经济利益,因此古龙公司的侵权行为对百威公司造成的损害有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古龙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之外使用被诉标识,故虽然二审认定古龙公司在涉案啤酒上加贴了含有“卡罗娜”标识的中文标签侵害了涉案商标权,但综合古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百威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10万元赔偿数额已足以弥补百威公司所受到的损害,本院二审对赔偿数额不再予以调整。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百威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然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古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基于二审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00元,由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8500元,由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臻
审 判 员 郭 剑 霞
审 判 员 陈 为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莉 莉
(原载于知产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