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检违字〔2020〕0115号
当事人:大连保税区新旅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地 址: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73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711312297A
法定代表人:吴铁平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大连保税区新旅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品名为原甲酸三乙酯(出口报关单为222920200001687504,HS编码2915130000,无检验检疫类别,共计1个20尺集装箱货物,货值为146880.00美元)。经我关查验该批原甲酸三乙酯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列明的危险化学品(第2747条目),出口需要实施法定检验,但该公司不能提供该批货物在出口报关前在产地海关报检的申报资料和检验证明。2020年6月我关向产地海关(萍乡海关)确认有关情况,产地海关反馈该批货物未经属地检验。经查,该批货物在发货时,生产商对出口产品的申报流程不熟悉,对危险货物与危险化学品的相关业务知识掌握不精,未进行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就直接报关。经计算,上述涉案货物货值为人民币1047489.41元。该批货物无违法所得。该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出口申报单证(海关编号222920200001687504)、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综合业务联系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人民币73324.26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