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陶×作为被告单位上海×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商务部高级商务经理,指使该公司商务部外贸专员被告人顾×,在上海×公司委托代理公司进口腾博、思科牌视频会议产品的过程中,采取制作虚假发票低价报关、伪报贸易方式等方法,走私上述货物32票,经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上海×公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579784.01元。
被告人顾×于2013年11月4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陶×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11月5日自行到案。
在案已扣押香港×1公司、香港×2公司的印章,以及陶×的护照、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审理期间,上海×公司已向本院缴纳116万元在案。
争议焦点:
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不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情节。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之所以自行制作报关单据、商业发票并分拆价格,进而使得分拆价格与原始订单、商业发票的价格不符,其原因不在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从主观上存在故意低报或者故意逃税,而是在于外商本就不提供产品的单独定价,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为了适应海关的报关管理需要,不得已而根据报关公司的建议,做了方式上的变通,既然海关对成套申报和分开申报都有过通关的历史,那么业已存在的海关允许通关的情况,使得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对事实存在一定迷惑,导致无所适从。
法院认为:
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进口货物单证、外商发票和顾×所作报关用发票、外商关于涉案视频会议设备规格和性能的说明等证据证明,上海×公司、陶×、顾×在进口报关过程中,均已认识到单独采购部件的价格在外商发票上是单独列明的,且单独采购部件的价格较成套设备的部件分项价格要高;上海×公司、陶×、顾×为防止海关发现涉案产品部件的分项价格偏低,以及该分项价格与单独采购部件的实际价格存在巨大差异,故意以较低的分项价格水平向海关申报较高的单独采购部件价格,且以隐蔽的手段,将产生的价差计入编解码器等零关税的部件价格中去,保证所制作的报关用发票的总价与外商发票在形式上一致,以规避海关的监管;经查,在申报贸易方式方面,上海×公司、陶×、顾×未做如实申报,其冒用贸易术语CIF替代实际执行的FCA或FOB,导致本应计入完税价格的运保费被隐瞒,进而导致应缴税额计算偏低;据此,上海×公司、陶×、顾×的行为方式已符合“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其分别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单位上海×公司、被告人陶×、被告人顾×的上述辩解,以及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海关总署令第2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且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五)合理方法。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走私意见》中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规定:(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本案中当事人的客观问题是海外发货人提供的贸易单据未列明明细项目,但海关要求拆分项目申报,涉及到同一票申报货物中既有成套设备中的某一部件又有单独申报作为备用件的该产品。且同一商品,如果价格差异较大往往延长海关审查时间降低通关时效。
我们认为,作为进出口业务人员遇到该类价格不明等问题应当事先与海关积极沟通,确定符合海关法规定的申报价格后再行申报,而不能自行依据其他公司进口相同货物的价格向海关申报,否则会面临涉嫌走私犯罪的可能。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