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与海关价格磋商价格申报为何仍
构成低报价格走私
被告单位A公司于2012年设立,主营台湾水果的进口、销售业务,法定代表人李某,出资人林某。被告人张某系被告单位A公司经理,在案发阶段具体负责上述业务。
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单位A公司以低报货物价格的方式,从台湾进口了64票水果到厦门市,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合计675330.29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决定并安排被告单位A公司相关人员具体实施上述走私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4日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走私犯罪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单位A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厦门海关补缴税款675330.29元。
争议焦点: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厦门海关关税处及海关总署深圳价格办先后于2010年3月2日及3月16日二次召集包括厦门市商务局、在厦门注册的台湾水果经营企业代表、报关行等单位代表参加的专题座谈会,两次会议形成了共识,确定在厦经营台湾水果的进口企业参照台北农产品批发市场网站公布的成交价的中价的7-8折、下价9折进行进口完税价格申报,海关方面按此价格审价通关放行。之后,包括本案被告单位在内的所有在厦经营进口台湾水果的进口企业均按此价格申报,海关方面也从未提出异议。而厦门海关允许在厦门关区经营进口台湾水果的进口企业参照台北农产品批发市场网站公布的成交价的一定折扣进行进口价格申报,而非要求按实际成交价申报,是依法行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行政权的体现,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单位以经海关方面许可的且全行业多年来普遍做法进行价格申报,属于《海关法》规定的价格磋商结果,不应被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A公司和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违反海关法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厦门商务局就有关部门曾组织台湾水果进口企业就台湾水果进口申报价格进行讨论的情况出具函件说明,从函件内容看虽提及最低申报价格,但并不存在关税管理部门同意不如实申报的情况。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自行免除法律责任。被告人张某提交的台湾采购成本、台湾发货明细、银行存折、应付帐款明细等记录了被告单位A公司进口台湾水果的实际采购价格、数量和应付运费等情况,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证人陈某、翁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涉案进口水果的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决策、组织被告单位A公司人员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以偷逃应缴税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单位A公司及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依法应认定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A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从境外进口水果64票,偷逃应缴税款合计675330.29元,数额较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某系被告单位A公司进口水果业务负责人,在单位走私犯罪中,起组织、决策作用,系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按与海关价格磋商价格申报为何仍构成低报价格走私
价格磋商,指海关在使用除成交价格以外的估计方法时,在保守商业秘密的基础上,与纳税义务人交换彼此掌握的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数据资料的行为。这是因为,一方面,进口商可能了解有关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完税价格的资料,而进口地海关可能没有及时获得有关资料;另一方面,海关可能掌握该种资料,而进口商没有掌握该资料。在无损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双方的磋商将有助于彼此信息的交流,避免海关武断估价,更加有利于保护进口商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价格磋商的最初目的不是达成一个海关与纳税义务人都可以接受的价格,而是交换彼此掌握的价格信息,以根据海关曾经接受过的最低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价格,确定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必须强调的是,价格磋商不是海关与纳税义务人之间对价格的“讨价还价”,价格磋商的目的是海关为了得到按照相同货物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估价时所适用的价格依据,与纳税义务人充分交流有关进口货物贸易状况、交易情况、货物情况、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市场行情等信息的过程。
综上所述,进口商在进口货物时存在实际成交价格的,应优先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进行申报;与海关价格磋商的价格只是海关掌握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的过程。如果按照与海关磋商价格进行申报,而不是实际成交价格进行申报,则可能构成低报价格,从而构成走私犯罪。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