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于刑事处罚的具体要求

发布时间:2021-08-17 点击量:1091

2020年1月底,被告人刘某、崔某、袁某三人商议共同出资从韩国进口一批口罩入境销售牟利,由刘某联系货源,崔某负责收付款和记账,袁某协助提货“跑腿”等事宜。同年2月5日,该批口罩到达成都双流机场海关,在得知进口货物须缴纳相关税款后,三人放弃提货并另外寻求减免税款的办法。同年2月8日,刘某等人通过被告人杜玉科出具相应捐赠手续,并向成都双流机场海关提交防治2019-nCoV疫情救援物资应急通关申报表,以捐赠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口罩一批,该批口罩为黄沙牌,规格型号KF94,数量57120个,金额485520元,受赠单位为四川省慈善总会,使用单位为成都成华区托爱公益事业发展中心。

上述口罩入境后,被告人刘某、崔某、袁某三人将其瓜分并各自进行销售处理。同时,为应对相关部门审计,刘某等人以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杜某处另行购买了4万个纸质口罩用于捐赠,以掩盖进口KF94口罩的真实去向,其中2万个口罩捐赠至成华区府青社区,另外2万个口罩捐赠至新都区××镇××社区,并取得相应接收证明。为补足申报入境的口罩数目,刘某提供了一份伪造的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接收17120个口罩的接收证明,并将前述接收证明等材料通过杜玉科向审计部门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双流机场海关核定,被告人刘某、崔某、袁某、杜某四人假借捐赠防疫物资的名义,通过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105009.05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崔某、袁某三人为达到偷逃国家关税的目的,伙同被告人杜某,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口罩伪报为捐赠用途走私入境并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税款105009.0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为掩盖走私犯罪事实,提供盖有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的接收证明,酌情从重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杜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袁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崔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本案较为特殊,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一级响应期间,被告人刘某、崔某、袁某三人为与民办非企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杜某共谋,采取虚假捐赠口罩的方式,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口罩伪报为捐赠用途走私入境,逃避国家关税,事后不单没有将进口的口罩用于公益防疫,还在境内销售发不义之财。同时,为了掩饰虚假捐赠,掩盖真实进口KF94口罩的去向,被告人又另购4万张不适用于防疫的纸质口罩向社区捐赠,社区仅使用少部分后,即停止了使用。

审判中,刘某、杜某、崔某的辩护人请求给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免于刑事处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综观全案,四被告人向海关提交防治2019-nCoV疫情救援物资应急通关申报表,伪报贸易性质,以捐赠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口罩,偷逃国家关税达到自然人走私10万元的起刑点,符合走私国家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为是犯罪。加之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冒进口捐献防疫物资,无视国法和疫情特殊情况,通过免税进口、国内销售、牟取非法利益,主观心态恶劣,社会危害严重,情节并非轻微,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相应刑事处罚。其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法定刑应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拘役,相应的追诉时效为5年,本案及时追诉,未有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走私犯罪亦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此外,本案亦无特赦及被告人死亡的情形。因此,法院未采纳被告辩护人关于免于刑事处罚的请求。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陈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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