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阻却自首的成立

发布时间:2021-03-10 点击量:894

 

 

   2016)沪03刑初xx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审   刑事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7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北京奥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x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诉讼代表人黄xx,男,198118日生。

    被告单位萨xxx(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xxx投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诉讼代表人戴xx,男,1979615日生。

    被告单位林x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诉讼代表人吴x,女,1989916日生。

    被告单位广州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x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诉讼代表人肖xx,女,1991318日生。

    被告单位xxx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诉讼代表人刘xx,男,198526日生。

    被告单位香港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xxx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讼代表人俞xx,男,19811030日生。

    被告人陈xx,男,198125日出生,土家族,住北京市

    被告人张xx,男,19718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住南京市。

    被告人王某,女,198210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79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春市,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人蒋xx,男,196410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人邢某某,女,19679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10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奥xxx公司、萨xxx投资公司、林克公司、广州赫xxx公司、萨xxx豪鲜公司、香港xx公司、被告人陈xx、张xx、王某、肖某某、蒋xx、邢某某、胡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4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肖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冯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

    一、走私棕榈蜡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xx系被告单位奥xxx公司、林xxx公司、广州xxx公司、香港赫普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赫普友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312月至20155月,被告单位奥xxx公司、林xxx公司、广州赫xxx公司先后在向香港xxx公司进口棕榈蜡的过程中,被告人陈xx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此后,陈xx经与被告人张xx共谋,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由陈xx或张xx确定低报价格后,通过主管香港xxx公司业务的被告人王某授权,指示被告人肖某某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并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因低报所产生的差额货款经被告人张xx、蒋xx联系后,通过境外公司及部分员工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给香港xxx公司。20153月至5月,经与陈xx通谋,被告单位萨xxx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蒋xx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决定帮助被告单位奥xxx公司采用上述手段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棕榈蜡,并通过境外公司为其支付货款。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奥xxx公司、林xxx公司、广州xxx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分别申报进口棕榈蜡19票、4票和2票,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人民币5,160,672.85元、455,944.7元和329,864.91(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单位xxx投资公司帮助奥xxx公司申报进口棕榈蜡共计6票,偷逃应缴税额1,891,168.04元。

    二、走私牛肉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xxx公司在向被告单位香港业成公司进口牛肉的过程中,分别担任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被告人邢某某、蒋xx经与香港业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胡某某共谋,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20151月至3月,胡某某根据事先约定,以香港xxx公司名义制作虚假的低价商业发票,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xxx公司委托的货代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相关货款由蒋xx联系境外公司向香港xxx公司支付。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xxx公司、香港xx公司采用上述方法申报进口牛肉共计11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23,476.05元。

    2015610日,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上海洋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分别前往上述各被告单位进行调查时,被告人陈xx、张xx、王某、肖某某、蒋xx、邢某某、胡某某均主动提供了相关被告单位进口货物的单证等资料,并均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7日,xxx公司向上海海关缉私局缴纳暂扣款50万元。同年1021日,上海海关缉私局冻结被告单位xxx公司账户资金共计60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肖某某提供的工作U盘、被告人张春江所用手机等物证;《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海关交()款通知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税单详单、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涉案货物报关的《合同》、《商业发票》、《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广州赫普友公司提供的真实《商业发票》、《提单》,香港赫普友公司收、付款情况、资金往来明细、《汇丰银行商务账户结单》,相关单位的《进口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中蓝国际公司的《信用证》、《付款凭证》,萨宜凯投资公司的《账户明细信息》、《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单位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相关电子邮件,《电子证据提取记录说明》、《牛肉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商业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客户付款通知》、《即期实时售汇通知书》,香港业成公司提供的《汇款通知》、《境外汇款申请书》、《对账单》、《情况说明》,萨宜凯豪鲜公司提供的《经济往来明细及相关凭证》,《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书》、《公司注册证明书》、《法团成立表格》,《全国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来往台湾通行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蔡某1、卢某某、陈某1、舒某某、杨某某、陆某、严某、蔡某2、邱某、朱某某、陈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x公司经与萨xxx投资公司以及被告人张春江共谋,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棕榈蜡,偷逃应缴税额达51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中,萨宜凯投资公司帮助奥琦宇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达189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林xxx公司、广州公司经与被告人张xx共谋,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棕榈蜡,偷逃应缴税额分别达45万余元、32万余元,均数额较大;被告人陈xx作为被告单xxx公司、林xxx公司、广州x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被告人张xx以及被告单位广州x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共同决策、联系、组织,并指示广州xxx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制作虚假单证等行为,为上述被告单位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告单位xxx公司经与被告单位香港xxx公司共谋,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牛肉,偷逃应缴税额达32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xxx公司、香港x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操作、联系、组织实施低报价格进口牛肉事宜;被告人蒋xx分别作为被告单位xxx公司、萨xxx投资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操作、联系实施低报价格进口牛肉或者帮助其他单位低报价格进口棕榈蜡;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蒋xx曾因犯走私废物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在被告单位奥xxx公司、萨xxx投资公司和被告人张xx共同走私棕榈蜡的犯罪中,被告单位奥xxx公司、被告人张xx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单位萨xxx投资公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被告单位广州xxx公司的单位犯罪中,被告人陈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王某、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王某、蒋xx、邢某某、胡某某作为各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的相关材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被告单位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x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及相关公司的犯罪事实,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认为陈应军当庭翻供,不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其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x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陈应军无罪。理由如下:1、海关无权要求香港xxx公司转卖给中xxx国际公司、xxx投资公司等进口方的价格不得低于进货价格。2、本案进口方均根据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报关价格就是香港xxx公司与中xxx公司或萨xxx投资公司买卖双方之间确定的实际成交价格,陈xx系如实申报。3、中xxx公司并不受陈应军控制。该公司与香港xxx公司、与国内奥xxx公司等公司所订立的合同是中xxx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表明中xxx公司否认其进口交易的真实性。4、奥xxx公司等国内公司是进口的委托方,并没有进口申报和纳税义务,谈不上低报走私问题。5、公诉机关以香港xxx公司向巴西供应商的采购价作为实际进口成交价格没有法律依据。故虽然价格极不合理,但海关可以重新核税并要求其补税,被告人陈xx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如果法庭最终认定陈xx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请求法庭考虑陈xx具有自首情节,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陈xx主观上对低报价格的行为性质认识不足,主观恶意较小,客观上获利较少以及陈xx平时表现一贯较好、本次系初犯等实际情况,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实施参与共谋、决策、组织、确定价格等行为,其只是帮助陈xx向外商询价或联系货款支付,并非主犯。

    x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张xx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认定张xx参与奥xxx公司、林xxx公司、广州xxx公司全部犯罪事实,涉案金额为500余万元,张xx系个人犯罪且系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萨xxx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前,张xx仅帮助陈xx询价,其主观上并不明知陈xx低报价格的情况;之后其参与犯罪也仅仅是帮助询价、传达价格、联络付款等,且均以香港xxx公司的名义进行;张xx没有从走私犯罪中获利,其与陈xx之间的款项往来为朋友、企业间的拆借款,其只是作为陈xx公司的外派员工,得到一点工资收入而已。综上,请求法庭以单位偷逃税额189万余元追究张xx操作人员的刑事责任,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肖某某、蒋孝敏、邢某某、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王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仅偶尔询价,偶尔转达老板指示,真正参与犯罪的次数少,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其患有乙肝、甲亢等疾病,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x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蒋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偷逃税款已经全部退赔,国家损失已经追回,且其愿意承受相关罚金刑,认罪悔罪态度好;蒋xx系为生活所迫走上犯罪道路,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蒋xx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等,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邢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邢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邢某某涉案金额仅30余万元,案发后xxx公司已经向海关退赔50万元,认罪悔罪表现好,国家损失已经追回,请求法庭结合其家庭情况等,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系被动参与到犯罪中,其因初次接触进口业务,为迎合购买方,主观上误以为不违法的情况下走上犯罪道路,且其本人没有任何获利,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到案后主动积极配合海关人员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及时阻止进一步犯罪,系犯罪中止。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走私棕榈蜡事实

    被告单位奥xxx公司、林xxx公司、广州xxx公司,以及涉案单位香港xxx公司分别成立于201034日、2009724日、2007628日、2010914日,被告人陈xx系上述四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中,广州xxx公司与香港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xx妻子张某。香港xxx公司在香港无实际办公地点和工作人员,其业务由广州xxx公司实际负责。201312月至20155月,被告单位奥xxx公司、林xxx公司、广州xxx公司先后在从巴西进口棕榈蜡的过程中,被告人陈xx为降低货物进口成本、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决定利用其控制的香港xxx公司开具低价发票,虚构货物由外商卖给香港xxx公司、再由香港xxx公司低价卖给上述三家被告单位的购销关系,从而实现以低价发票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期间,被告人陈xx临时雇佣被告人张xx负责向外商询价,由其本人确定低报价格,并由其与张xx两人指示广州xxx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或外贸助理被告人肖某某制作虚假报关单证,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因低报所产生的部分差额货款经被告人张xx、蒋xx联系后,通过境外公司及部分员工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给香港xxx公司。

    20153月至5月,经与陈xx通谋,被告单位萨xxx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蒋xx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决定帮助被告单位奥xxx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棕榈蜡,并通过境外公司为其支付货款。

    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奥xxx公司、林xxx公司、广州xxx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分别申报进口棕榈蜡19票、4票和2票,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5,160,672.85元、455,944.7元和329,864.91元。被告单位萨xxx投资公司帮助奥xxx公司申报进口棕榈蜡共计6票,偷逃应缴税额1,891,168.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与证人陈某2、朱某某、卢某某、蔡某1、舒某某、蔡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各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陈xx系奥xxx公司、林xxx公司、广州xxx公司、香港xxx公司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中,广州xxx公司与香港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股东均为张某、杨xx;香港xxx公司在香港无实际办公地点和员工,日常事务由广州xxx公司员工王某、肖某某实际负责;被告人蒋xx系萨xxx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以及被告人王某、肖某某在广州xxx公司的职务和具体工作职责等事实。同时,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xx、王某、肖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陈xx曾向员工宣布张xx加入广州xxx公司,实际负责香港xxx公司业务的情况。

    2、海关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税单详单、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涉案货物报关的《合同》、《商业发票》、《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代理报关委托书》等书证与证人蔡某1、卢某某、陈某1、舒某某、杨某某、陆某、严某、蔡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xx、张春江、王某、肖某某、蒋x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奥xxx公司、林xxx公司、广州xxx公司为实际货主公司,先后通过中xxx公司及萨xxx投资公司代理进口棕榈蜡,货物进口时通过香港xxx公司转手,报关价格均以香港xxx公司出具的相关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以及被告单位萨xxx投资公司为奥xxx公司代理进口相关货物过程中明知奥xxx公司低报价格仍予以帮助的事实。

    3、广州xxx公司提供的真实《商业发票》、《提单》,被告人肖某某提供的工作U盘,香港xxx公司收、付款情况、资金往来明细、《汇丰银行商务账户结单》等书证,与被告人陈xx、肖某某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棕榈蜡的实际成交价格。

    4、相关单位的《进口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奥xxx公司等被告单位向货代公司支付税金、货款以及代理费用的事实;中xxx公司提供的《信用证》、《付款凭证》与被告人肖某某提供的香港xxx公司收、付款情况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货代公司按香港xxx公司开具的低价发票价格向该公司支付棕榈蜡货款的事实。

    5、萨xxx投资公司的《账户明细信息》、《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实奥xxx公司以虚假的低价发票向萨xxx投资公司支付棕榈蜡货款的事实;相关单位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对账单》等书证,证实萨xxx投资公司向外商支付棕榈蜡差额货款的事实。

    6、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xx所用手机以及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境外汇款申请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相关电子邮件等书证,与证人邱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xx、张xx、王某、蒋xx、邢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及相关员工为涉案棕榈蜡交易支付差额货款的事实。

    7、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各被告单位走私进口棕榈蜡偷逃应缴税额的具体数额。

    8、被告人陈xx多次供述,张xx从德国公司辞职后,其让张加入公司继续帮忙进口棕榈蜡。其在公司会议上交代员工,外贸方面要听从张春江的指令,大约从2013年张帮其做事起每月给张开5,000元工资。在进口棕榈蜡业务中,张xx具体负责联系外商询价,也指使王某、肖某某制作报关单证,还帮助找蒋xx借美金支付货款。其告诉王某、肖某某,香港xxx公司由张xx负责,要她们听从张xx的指令。

    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其从20134月进入广州xxx公司工作,担任外贸助理。进入公司时公司已经有进口棕榈蜡业务,巴西供货商会将进口货物的提单、发票等单证通过邮箱发给其和王某、张xx,正本单证寄到公司由其保管。张xx告诉其,国外供货商的发票是开给香港xxx公司的,张让其制作一份由香港xxx公司开具给国内进口公司的销售合同用于进口报关。张xx一般都是电话和其联系,告诉其销售合同的价格,这个价格比外商原始发票上的价格要低,其问过张xx,张春江让其不要多问,照他的话做即可。其进公司时王某和其说过,张xx是陈xx的朋友,进口棕榈蜡的业务是张xx在操作,让其业务上的事情都听张xx的安排。在2013年年底公司年会上,陈xx跟所有员工宣布张春江加入公司,成为公司一员,他在进口棕榈蜡业务中负责联系外商询价洽谈,指导其制作虚假合同、发票,陈xx明确要求其和王某在进口棕榈蜡业务上听从张xx指示。张xx在公司是拿工资的。

    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张xx从德国公司离职后就帮忙联系到棕榈蜡的直接供货商巴西一棵树和三棵树公司,前段时期是正常报关的,到了2013年底,老板陈xx突然改变以前的报关进口模式,要求其将外商真实发票改低价格,制作一份香港xxx公司的虚假单证发给中xxx公司,这个报关单证只是形式上的,货物不经过香港流转,具体报关价格由陈xx和张xx确定,然后中xxx公司开信用证付款给香港xxx公司,再由香港xxx公司向巴西外商付款。报关单证由其和肖某某制作,低报价格由老板陈xx决定,当时陈xx给其一个制作虚假发票的模板,模板的格式是香港xxx公司开给中蓝国际公司的发票格式。后面制作报关单证的工作由肖某某完成,偶尔其也帮忙做。另外张xx也会给其和肖某某指示,要求报关发票做多少钱,付给外商多少货款之类。张xx主要工作是联系外商,指示其和肖xx制作报关单证,联系支付货款,公司每月发5,000元工资给张xx

    被告人张xx曾供述,2011年其在德国公司做销售时陈xx让其帮忙联系外商进口棕榈蜡,当时陈要求德国那边将真实发票开为两张发票,一张开给中xxx公司用于低价报关,一张开给香港xxx公司支付差额货款。后来其从德国公司辞职后,陈xx让其继续帮忙联系巴西外商进口棕榈蜡,并延续低报模式,但由于巴西外商不答应开具两张发票,所以不得不自己做报关发票,虚假发票、报关单证由王某和肖某某制作,陈xx和其会通知她们做单和付款,具体价格由陈xx定,其负责联系外商询价、议价、联系对外付款。其从德国公司辞职后陈xx让其加入他公司帮他做外贸,当时给其每个月5,000元工资,大概拿了4-6个月。

    上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张xx20136月离开德国公司后接受陈xx安排加入陈xx公司,张xx主观上明知陈xx所在公司低报价格进口棕榈蜡,客观上其在2014年底之前主要负责询价洽谈、指导王某、肖某某制作报关单证等事宜,2014年底之后还帮忙联系支付货款等事宜,并从陈xx所在的广州xxx公司领取工资。

    9、侦查机关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等书证,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孝敏的前科情况。

    10、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海关交()款通知书》等书证,分别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及侦查机关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事实。

    二、走私牛肉事实

    被告单位xxx公司在向被告单位香港xxx公司进口牛肉的过程中,分别担任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被告人邢某某、蒋xx为降低进口货物成本,牟取非法利益,经与香港xxx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胡某某共谋,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20151月至3月,胡某某根据事先约定,以香港xxx公司名义制作虚假的低价商业发票,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xxx公司委托的货代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而相关货款由蒋xx联系境外公司向香港xxx公司支付。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xxx公司、香港xxx公司采用上述方法申报进口牛肉共计11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23,476.05元。

    2015610日,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上海洋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分别前往上述各被告单位进行调查时,被告人陈xx、张xx、王某、肖某某、蒋xx、邢某某、胡某某均主动提供了被告单位进口货物的相关单证等资料,并均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7日,xxx公司向上海海关缉私局缴纳暂扣款50万元。同年1021日,上海海关缉私局冻结被告单位奥xxx公司账户资金共计600万元。相关笔记本电脑等涉案物品,现均暂扣于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海关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涉案货物报关的《商业发票》、《入境货物通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自动进口许可证》、《装箱单》、《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等书证,与被告人邢某某、蒋xx、胡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xxx公司、香港xxx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牛肉的事实。

    2、侦查机关的《电子证据提取记录说明》以及调取的《牛肉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商业发票》,与被告人邢某某、蒋xx、胡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进口牛肉的实际成交价格。

    3、相关单位的《对账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客户付款通知》、《境外汇款申请书》、《即期实时售汇通知书》等书证,与证人樊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xxx公司通过相关货代公司就涉案进口牛肉向香港xxx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4、香港xxx公司提供的《汇款通知》、《境外汇款申请书》、《对账单》、《情况说明》,xxx公司提供的《经济往来明细及相关凭证》等书证,与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香港xxx公司向外商支付牛肉货款,以及与xxx公司就牛肉货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的事实。

    5、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各被告单位走私进口牛肉偷逃应缴税额的具体数额。

    6、侦查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书》、《公司注册证明书》、《法团成立表格》等书证与被告人蒋xx、邢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单位xxx公司、香港xxx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蒋xx、邢某某、胡某某分别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事实。

    7、侦查机关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分别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等书证,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8、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海关交()款通知书》等书证,分别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及侦查机关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代表奥xxx公司向本院缴纳107万元;被告人胡某某代表香港xxx公司向本院缴纳10万元。

    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就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陈xx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问题。陈xx当庭表示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辩护人则认为陈xx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奥xxx公司、林xxx公司、广州xxx公司三家国内公司以及涉案的香港xxx公司均由陈xx实际控制和负责管理经营。香港xxx公司在香港并无实际办公地点和人员,其业务由广州xxx公司员工实际负责。陈xx把自己实际控制的香港xxx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外商,将实际从巴西外商处采购的棕榈蜡通过王某、肖某某制作低价发票的形式转手卖给自己控制的三家国内公司,之后提供低价单证给代理公司报关进口,从中偷逃了应缴税额。相关货款由代理公司按照正常途径支付给香港xxx公司,差额货款则通过境外公司或个人付汇额度向香港xxx公司支付,尔后由香港xxx公司向外商支付。故陈xx及奥xxx公司、林xxx公司、广州xxx公司实际上是将香港xxx公司作为开具低价发票的工具以达到低价报关进口、偷逃税款的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陈xx的辩护人认为其无罪的相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陈xx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陈xx系自首。开庭时,陈xx辩解其不清楚自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认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增加国内税赋。公诉人认为陈xx当庭翻供,故撤回了对其自首的认定。辩护人认为,陈xx仅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本院认为,陈xx当庭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仅表示其不清楚自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对其实施低价报关行为的动因进行了辩解,其当庭所作供述不属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故仍可认定陈xx构成自首。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张xx的犯罪数额问题。辩护人提出张xx仅对萨xxx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后的犯罪数额189万余元负责。经查,被告人张xx曾供述,其从2011年开始和陈xx、蒋xx从事进口棕榈蜡业务时陈应军就开始低报了,陈xx提出让德国外商制作两张发票,一张报关发票,一张给香港xxx公司的差额货款发票。20136月其从德国公司离职,进口棕榈蜡外商换成巴西公司,陈xx还想延续低报模式,但巴西外商不同意制作虚假发票,陈xx就决定通过自己的香港xxx公司制作虚假报关发票,贸易流程通过香港公司走一遍,再以香港xxx公司名义低价出口到国内。具体由其联系巴西外商询价,发给陈xx确认,低报金额由陈xx决定,由王某、肖某某负责制作虚假报关合同发票,后来报关的事由蒋xx负责,其再帮忙沟通向外商付款事宜。被告人陈xx、王某、肖某某的供述可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证实,张xx20136月离开德国公司之前,陈xx所在公司就已经开始低报进口行为,而张xx主观上是明知的,客观上其在2014年底之前主要负责询价洽谈、指导王某、肖某某制作报关单证等事宜,2014年底之后还帮忙联系支付货款等事宜。因此,张xx应对起诉指控的201312月至20155月的所有犯罪事实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关于张xx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以及其犯罪地位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张xx属个人犯罪及系主犯的认定错误,张xx应属单位犯罪且系从犯。经查,就张xx的身份而言,被告人陈xx、王某、肖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陈xx在公司年会上曾向员工宣布张xx加入广州xxx公司,实际负责香港xxx公司的业务,陈xx要求王某和肖某某在进口棕榈蜡业务上要听从张xx的指导。而张xx20136月离开德国公司后即接受陈xx提议到陈xx公司操作进口棕榈蜡业务,之后陈xx公司还发工资给张xx。故虽然形式上张xx不是陈xx公司的员工,但其实质上系陈xx临时雇佣的员工,且其所有行为均以香港xxx公司名义进行,故可将其作为陈xx所在单位犯罪中的业务负责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现有证据证明,张xx在进口棕榈蜡业务中具体负责询价、指导制作报关单证、联系垫付货款等事项,其系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张xx与王某、肖某某一样,均听从陈xx的指挥,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起诉指控其与陈xx、王某共同决策、联系、组织低报进口货物,系主犯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胡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中止的问题。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案发后马上停止进一步犯罪,系犯罪中止。经查,起诉指控的胡某某参与走私牛肉一节事实已经构成犯罪既遂,案发后其马上停止进一步犯罪,不属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奥xxx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棕榈蜡,偷逃应缴税额达51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萨xxx投资公司明知奥xxx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货物,仍帮助奥xxx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达189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林xxx公司、广州xxx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棕榈蜡,偷逃应缴税额分别达45万余元、32万余元;被告人陈xxx作为被告单位奥xxx公司、林xxx公司、广州x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策、组织、实施低报进口,并指使其临时雇佣的广州xxx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xx负责询价与货款支付事宜,陈xx还与张xx一起指示广州xxx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某、肖某某制作虚假单证等,为上述被告单位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告单位xxx公司经与被告单位香港xxx公司共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牛肉,偷逃应缴税额达32万余元;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xxx公司、香港业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操作、联系、组织实施低报价格进口牛肉事宜;被告人蒋xx分别作为被告单位xxx公司、萨xxx投资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操作、联系实施低报价格进口牛肉或者帮助其他单位低报价格进口棕榈蜡。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xx曾因犯走私废物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在被告单位奥xxx公司、萨xxx投资公司共同走私棕榈蜡的犯罪中,被告单位奥xxx公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萨xxx投资公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奥xxx公司、林xxx公司、广州xxx公司的涉案犯罪行为均由陈xx决策、指挥,并由其指使张xx、王某、肖某某完成,陈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xx、王某、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被告单位xxx公司与被告单位香港xxx公司的共同犯罪中,xxx公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香港xxx公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蒋xx、邢某某、胡某某作为各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的相关材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被告单位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x、王某、肖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及相关公司的犯罪事实,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单位均能自愿认罪,被告单位xxx公司案发后向海关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单位奥xxx公司、香港xxx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预缴部分罚金,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xx、蒋xx、张xx、王某、肖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邢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奥xxx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二十万元(已预缴一百零七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单位萨xxx(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单位林xxx(上海)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单位广州xxx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单位xxx(上海)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六、被告单位香港xxx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七、被告人陈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610日起至202169日止)

    八、被告人张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610日起至2018129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肖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蒋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中对蒋孝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610日起至2018129日止)

    十二、被告人邢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王某、肖某某、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军伟

    审 判 员  曹芬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