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返利折扣可否抵减计征税金的成交价格

发布时间:2021-03-10 点击量:1279

 

   2018)沪03刑初XX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审   刑事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07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赞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XXXXXXXXX室。

    诉讼代表人王xx,女,19811215日生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5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人姚某,男,197711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赞xxx公司及被告人许某某、姚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4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怡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赞xxx公司诉讼代表人王xx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1月至7月间,被告单位赞xxx公司在进口美容仪的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姚某经共谋,由许某某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姚某则负责联系制作虚假低价发票等单证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经核定,被告单位赞xxx公司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26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590,722.81(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789日,海关工作人员对被告单位赞xxx公司进行调查时,被告人许某某、姚某均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赞xxx公司多次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共计24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赞xxx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559万余元;被告人许某某、姚某作为被告单位赞x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上述走私行为,被告单位赞xxx公司及被告人许某某、姚某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赞xxx公司及被告人许某某、姚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赞xxx公司已完成与香港供应商约定的年度采购额,香港供应商已实际支付给赞xxx公司的年度采购额5%的返利奖励款及10%市场推广费应属价格回扣,在认定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及赞想公司应缴税额时应予以相应抵扣,赞xxx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积极缴纳暂扣款,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指控的走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起诉指控走私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及相应偷逃的应缴税额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香港供应商承诺并已实际支付给赞xxx公司的5%返利奖励款及10%市场推广费应属价格回扣,在认定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及应缴税额时应予以相应抵扣,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单位赞xxx公司与香港供应商签订的《年终目标奖励》《市场推广补助》《市场推广及销售协议》《2017年度推广费用确认函》《2017年度返利确认函》《香港汇丰银行流水》《结算单》等证据,证明赞xxx公司完成其与香港供应商约定的5,000万元年度采购总额,香港供应商以年度采购总额的5%返利奖励款及10%的市场推广费的形式给予赞想公司价格折扣的事实。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除同意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的观点外,还提出姚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能认罪悔罪,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1月至7月间,被告单位赞xxx公司在从香港地区进口美容仪的过程中,作为该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降低货物进口成本,牟取非法利益,经与作为该公司负责进出口业务渠道分销总监的被告人姚某共谋,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货物。此后,被告人姚某负责联系香港地区供货商制作虚假低价发票等单证,并由其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除报关对应的货款外,被告人许某某负责支付低价申报进口货物的差额货款。经上海浦江海关核定,被告单位赞xxx公司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26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590,722.81元。

    201789日,在上海海关工作人员根据情报线索对被告单位赞xxx公司进行调查时,被告人许某某、姚某均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15日、926日、1030日、1127日,被告单位赞xxx公司先后四次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共计240万元。

    审理期间,被告单位赞xxx公司向本院缴纳5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侦查机关调取的赞想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赞xxx公司出具的《职务申明》等书证,证人单某、金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许某某、姚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赞想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许某某、姚某分别系赞x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事实。

    2.相关海关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箱单》等书证,证人单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许某某、姚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赞xxx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3.侦查机关从许某某、姚某、单某使用的电子邮箱内提取并打印的涉案货物《月结单》《真实发票》《货品装箱明细表》《往来邮件截图》,侦查机关出具的提取电子数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单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许某某、姚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的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许某某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表》,上海阳xx报关有限公司出具的《赞xxx付汇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相关凭证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赞xxx公司通过上海阳xx报关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货物货款,并通过被告人许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支付涉案货物差额货款的事实。

    5.相关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单位赞想公司和被告人许某某、姚某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6.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报线索移送单》《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与被告人许某某、姚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过程、涉案财物扣押情况,以及被告人许某某、姚某到案经过等事实。

    7.被告人许某某、姚某到案后,均对被告单位赞xxx公司及其本人以低报价格走私货物偷逃税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侦查机关调取的《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姚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赞xxx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55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某某、姚某作为赞x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上述走私行为,被告单位赞xxx公司及被告人许某某、姚某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赞xxx公司确已完成其与外商约定的5,000万元年度采购总额,依协议获得外商给予的年度采购总额5%的返利奖励款及年度采购总额10%的市场推广费,但赞xxx公司进口涉案货物时未向海关如实申报上述费用,且赞xxx公司系按照月结单、真实发票等向香港供应商实际支付相应货款和差额货款,海关依据赞xxx公司实际支付的价款核定涉案货物的完税价格,合法有效,上述费用作为价格折扣在赞xxx公司应缴税额中予以抵扣于法无据,被告人许某某及相关辩护人的辩解、辩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姚某在海关进行一般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本人及单位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单位赞xxx公司及被告人许某某、姚某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赞xxx公司及两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悔罪,预缴全部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案情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赞xxx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姚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赞xxx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六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相关涉案物品等予以没收。

    许某某、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军伟

    审 判 员  朱 瑜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