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在国外从事废布生意的侯某与戴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商定:由侯某利用戴某控制的江西浙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和江西振业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为其申报进口废布料。侯某向戴某支付包干费,戴某向侯某支付消耗许可证配额好处费。当废布料从国外运抵上海后,由戴某安排其女戴某1(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办理申报进口及清关手续,并联系物流将废布运至浙江省苍南县,由侯某进行销售。2016年6月至12月,侯某按照上述方法伙同戴某、戴某1,利用浙商公司和振业公司的《许可证》申报进口废布料共计4902.832吨。
案件侦查过程中,侯某在逃国外,后经规劝,2018年3月19日侯某回国主动投案。侯某当日在南昌昌北国际机场T1航站楼被南昌海关缉私局民警采取拘留措施后送看守所羁押,于2018年3月26日被南昌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同案犯戴某、戴某1走私废物12822.005吨,均被判处三年,缓刑五年。侯某在数量上、地位上均不及戴某、戴某1,一审判决对侯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上诉人侯某伙同他人走私废物共计4902.832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侯某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就侯某本身的罪行而言,该量刑原无不当,但从与同案犯戴某、戴某1的判决结果相平衡的角度考虑,刑罚执行方式上可予以调整。结合侯某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了一审判决的罚金二十万元,以及侯某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对侯某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中,侯某与戴某共谋,由侯某利用戴某控制的江西浙商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振业化纤实业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为其申报进口废布料。侯某向戴某支付包干费。废布料从国外运抵上海后,由戴某安排其女戴某1办理申报进口及清关手续,并联系物流将废布运至浙江省苍南县,由侯某进行销售。由此,三人都构成走私废物罪的共同犯罪。
其中,同案犯戴某及戴某1已于另案处理,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戴某1被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侯某在一审中被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侯某与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数量上、地位上均不及戴某、戴某1,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2018)赣01刑初22号判决书:戴某、戴某1走私废物达12822.005吨。而本案中同案犯侯某被认定走私进口废物共计4902.832吨,为戴某及戴某1走私废物数量的38%,显然在涉案走私废物的数量上不及戴某及戴某1。另外,本案中,因侯某、戴某及戴某1犯罪地位及作用相仿,法院未对其三人区分主从犯。
综上,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一审判决相较于同案犯戴某及戴某1的判决过重的意见,从同案犯审判结果的平衡性角度看,可予以适用缓刑。法院采纳了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项上诉意见,并予以相应改判。
由此可见,同案犯审判结果的平衡性也是综合考量量刑是否合理、适当的的因素之一,可以依据同案犯的犯罪情节、犯罪地位作用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通过对比来衡量判罚结果是否过重畸重。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陈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