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绕关走私,只负责接驳货物是否能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4-10-12 点击量:38

海上绕关走私,只负责接驳货物是否能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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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莫某受他人雇请,从Q港驾驶一艘刷编船号A某的铁壳船出发到越南海域抛锚。同年9月2日晚上,越南人驾驶船只将冻品过驳到被告人宋某、莫某驾驶的铁壳船上,装货完毕后,宋某、莫某驾驶铁壳船返回中国欲拉运至Q港,当该船途经F海域时被G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某支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抓获宋某、莫某,并从二人驾驶的铁壳船上查获冻品猪脚、鸡脚、鸡翅尖一批。经清点、称量,该批冻品共净重102.87吨;经鉴定,该批冻品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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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海上绕关走私,只负责接驳货物是否能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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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WechatIMG1758.jpg一、相关条文
       1.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根据《刑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根据《刑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所提出的,对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主要出资者、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受雇用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水”、盯梢望风人员等,不以其职业、身份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二、争议焦点分析
        从上述条文能看出,主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的人,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所以,我国刑法对主从犯主要是从作用上来区分,同时兼顾分工上的区分。对受雇用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水”、盯梢望风人员等,不以其职业、身份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莫某和宋某受他人雇佣驾驶A船接驳冻品,并不是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主要出资者、组织者,两名被告属于受雇用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且在共同犯罪中并没有起到“重要作用”,只负责运输走私货物,因此应当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最终本案法院判处被告人莫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宋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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