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晋刑终XXX号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二审 刑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太原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N,注册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68号海棠国际大厦14层15层(入驻山西XX园),法定代表人赵x1。
诉讼代表人赵x2,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太原志识恒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忻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1,男,1983年9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太原志识恒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221号9号楼2单元1504号。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太原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经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x,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太原志识恒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新友谊小区A楼2单元102户。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太原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经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x,女,1982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太原志识恒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富力现代广场9号楼2单元1504号。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太原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太原xxxx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赵x1、郝x、张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9)晋01刑初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太原xxxx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赵x1、郝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太原xx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1日,公司股东为赵x1、郝x、张x,注册资本500万元,从事钟表及配件、皮具的销售,公司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68号海棠国际大厦14层15层(入驻山西XX园)。
被告单位太原xxxx有限公司在经营公司正常业务的同时,以偷逃税款的方式走私高档品牌手表。被告单位先行收集国内客户购买进口手表的需求信息,然后从境外订购手表、走私入境,最后在国内销售牟利。被告人赵x1、郝x、张x分工明确,互相配合。被告人赵x1系被告单位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负责联系货源、订表、支付表款;被告人郝x系公司监事,负责销售,联系部分货源、订表;被告人张x系公司总经理,负责支付购表款、记账、接收走私手表,所获利润由被告人张x保管,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费用开销、业绩分红等用途。案发后,经太原海关核定,被告单位太原xxxx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走私普通货物沛纳海、劳力士等进口高档品牌手表一批,偷逃税款共计1867414.39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自易xx(另案处理)走私团伙处订购走私手表
2016年,被告人赵某1通过网络结识了易xx,双方互加微信,且在之后的微信聊天中,被告人赵x1已知其向易xx订购的沛纳海等高档品牌手表系走私进口的情况下,仍联系订购。双方在谈好购买手表型号、总价后,由易xx在香港等地寻找货源、订货,并安排同伙李xx(另案处理)将所购手表交“代工”曾xx等人走私入境,再由入境地深圳的其同伙易x等人通过快递将走私手表邮寄到被告人赵x1指定的地址太原市富力现代广场或平阳景苑。双方滚动结算购表款,由被告人赵x1或被告人张x向易xx指定的易xx本人或易x等他人账户支付购表款。上述走私手表收到后,由被告人赵某1或被告人郝x对外出售,获利。
另认定,被告人郝x通过微信与易xx走私团伙的李xx(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并订购手表。被告人郝x在明知李xx售卖的手表同样系走私进口的情况下,仍联系购买劳力士等高档品牌手表,并自付或者通过被告人赵x1、张x支付表款。相应的走私手表入境后,李x让遂通过快递邮寄到被告人郝x指定的地址太原市平阳景苑。被告人郝x收到上述走私手表后,对外出售,获利。
案发后,经侦查机关统计,被告单位太原xxxx有限公司通过张x、郝x、赵xx、姜xx等人银行账户向易元桥指定账户支付表款合计1112220元,走私进口沛纳海、劳力士等高档品牌手表一批,海关核定偷逃各类税款(关税、增值税、消费税)677898.09元,完税价格计1790118.09元。
二、自香港表行走私手表
2018年初,被告人赵x1通过微信与网络名“好百年”“欧亚”“HK”“管家”等香港表行人员联系订购劳力士等高档品牌手表。双方在谈定手表的型号、价格后,由被告人赵x1或被告人张x将购表款打入香港表行指定的吴xx、李x、梁xx等人账户,或通过微信联系“东方汇款”(地下钱庄),将购表款汇入“东方汇款”指定账户,再由“东方汇款”将购表款转给香港表行。香港表行收到购表款后,通知被告人赵x1派人到香港表行取货。被告人赵x1收到香港表行的取货通知后,遂安排其自行联系的代工“猫猫”到相应的香港表行取表并走私入境,然后通过快递将走私手表邮寄到被告人赵x1指定地址太原市富力现代广场或者平阳景苑,再之后由被告人赵x1等人对外售卖,并支付“猫猫”的代工费。期间2018年2月至6月份,被告人赵x1在向上述香港表行订购手表时,曾要求香港表行为其找“代工”,并将代工费计入表款一并支付。相应表行同意,并安排“代工”人员从香港将被告人赵x1所购手表走私到深圳后,通过快递邮寄到被告人赵x1的指定地址,之后由被告人赵x1等人接收上述走私手表并对外出售。结算是被告单位通过被告人张x、赵xx、姜xx等人银行账户支付相应购表款及接收售表款,具体由被告人张x负责并管理。案发后,经侦查机关统计,被告单位太原xxxx有限公司向香港表行指定账户支付表款合计2057742.5元,走私进口劳力士等高档品牌手表一批,海关核定偷逃各类税款(关税、增值税、消费税)1189516.3元,完税价格计3247258.8元。
另认定,经太原海关核定,被告单位太原xxxx有限公司的被告人郝x经办订购的走私手表偷逃税款704890.74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赵x1处扣押兴业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标识为帕马强尼的手表一块(已发还)、标识为沛纳海的手表一块(已发还),账本三本、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郝x处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已发还)、U盘两个、黑色布纹笔记本一本、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赵某1、张某住所扣押招商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苹果牌手机三部、笔记本一个、记账单及销售单一批;另依法冻结被告人张x持有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资金20000元,冻结被告人郝x持有的招商银行个人账户资金23410.48元。一审期间,被告人赵x1退缴走私普通货物非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郝x退缴走私普通货物非法所得40649元,被告人张x退缴走私普通货物非法所得20000元;以及被告人赵x1、郝x、张x三人共代公司退缴走私普通货物非法所得500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材料、到案经过、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文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以及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太原xxxx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工商注册档案等资料证实,被告单位太原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68号海棠国际大厦14层15层(入驻山西XX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N,法定代表人赵x1,自然人股东张x、赵x1、郝x,注册资本500万元,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6月11日,营业期限2014年6月11日至2034年6月10日,经营范围:钟表及配件、皮具的销售,公司状态:存续。
(3)被告人整理的2018年1月至8月份购买手表及销售明细账,赵x1支付易元桥表款银行流水明细,赵x1向易xx购买手表明细及账目,赵某1向吴xx、李x、梁xx、易xx及易婷、伍xx账户打款情况统计,赵x1代郝某向易xx、香港表行订购手表统计,郝x统计2018年1月至10月进口手表及配件购买、销售情况,郝x统计从皓墨名表李x处购买劳力士手表并销售的情况,易xx整理2017年至2018年8月期间其安排李明让、易x在深圳等地向赵某1、郝x、张x、张x快递手表、表盒到赵x1指定的太原市富力现代广场、平阳景苑等地的记录,太原xxxx有限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赵x1、被告人郝x向易xx、香港表行购买并转售劳力士等品牌走私手表的情况。
(4)被告人张x名下招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姜xx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赵x和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赵x1名下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易xx2018年银行交易明细汇总证实,被告人赵x1、张x、郝x利用赵xx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向易xx、香港表行购买走私手表的钱款走向及交易明细,其中以张x、赵x1、赵x和名下的个人银行账户向易xx、易x个人银行账户共计支付34笔钱款,合计总金额1759399元。
(5)侦查机关绘制的被告单位太原xxxx贸易有限公司向易xx支付表款的资金流向图及资金流水统计表、侦查机关绘制的被告单位太原xxxx贸易有限公司向香港表行支付表款的资金流向图及资金流水统计表、并关字2019(00x)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太原xxxx有限公司使用张x、郝x、姜xx、赵x和的个人银行账户于2017年1月5日、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9日向易xx指定账户(易xx、易x账户)支付表款共计1112220元。太原xxxx有限公司使用张某、姜xx、赵xx的个人银行账户于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28日向香港表行指定的吴xx、李x、梁x祖个人账户支付表款共计2057742.5元(含部分代工费),其中向吴幼珠账户付款677547元,向李达账户付款384554元,向梁艳祖账户付款1000064元,另向“猫猫”(吴xx)支付代工费15986元。案发后,太原海关对被告人赵x1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太原xxxx有限公司)偷逃的税款进行计核。经审核,赵x1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太原xxxx有限公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1867414.39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1867414.39元。其中,被告单位太原xxxx有限公司自易xx走私团伙处走私手表,海关核定偷逃各类税款(关税、增值税、消费税)677898.09元,完税价格计1790118.09元;被告单位太原xxxx有限公司自香港表行处走私手表,海关核定偷逃各类税款(关税、增值税、消费税)1189516.3元,完税价格计3247258.8元,合计完税价格5037376.89元。
(6)并关字2019(004)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太原海关对被告人赵x1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太原xxxx有限公司)偷逃的税款进行计核。经审核,赵x1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郝某),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704890.74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704890.74元。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2018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赵x1位于太原市XX路的工作场所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出的一张兴业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块标识为帕马强尼的手表(已发还)、一块标识为沛纳海的手表(已发还),三本账本、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进行了扣押。同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郝x位于太原市解放路81号省政府小区的住所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出的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已发还)、两个U盘、一个黑色布纹笔记本、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进行了扣押。同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赵x1、张x位于太原市长风西街富力现代广场的住所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出的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三部苹果牌手机、一个笔记本、一批记账单及销售单进行了扣押。2018年10月12日,侦查人员依法冻结被告人张x在建设银行太原长治路支行的个人账户资金20000元,依法冻结被告人郝x在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的个人账户资金23410.48元。
(8)山西省罚没款收据证实,2019年8月6日被告人赵x1的亲属代其退缴走私普通货物非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郝x的亲属代其退缴走私普通货物非法所得40649元;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张x退缴走私普通货物非法所得20000元。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赵x1、郝x、张x三人共代公司退缴走私普通货物非法所得500000元。
(9)侦查机关调取的顺丰速运有限公司2018年赵x1收取寄自深圳邮单的信息证实,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赵x1(张x)等人收取寄自深圳的顺丰速递物品达456件,邮寄物品多为手表、配件、盒子等物。
2.物证
(1)证人陈x自被告人郝x购买的劳力士绿水鬼手表一块的实物照片。
(2)证人郭x自被告人郝x处购买的卡地亚手表一块的实物照片。
(3)证人王x1自被告人郝x处分别购买的12.5万元积家手表一块、12万元积家手表一块、19万元宝玑手表一块的实物照片。
(4)证人郑x自被告人郝x处购买的劳力士黑水鬼手表一块的实物照片。
(5)证人赵x3自被告人赵x1处购买的格拉苏蒂手表一块的实物照片。
(6)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郝x、赵x1、张x持有的U盘、笔记本、手机、银行卡、记账单及销售单等实物的照片及部分实物(移动硬盘1个、U盘1个、顺丰速递取证光盘1个)随案移送。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3月份左右,我找郝x购买了一块劳力士绿水鬼手表,保卡、表盒都有,我给郝x的招商银行卡打了76000元的表款。
(2)证人郭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1月份左右,我找郝x购买了一块卡地亚手表,保卡、表盒都有,我给郝x的招商银行卡内分两次打款共计80000元。
(3)证人王x1的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4月至7月份,我找郝x共购买过三块手表,一块是价值190000元的宝玑手表,一块是价值120000元的积家手表,一块是价值98000元的积家手表。这三块手表都有保卡、表盒。
(4)证人郑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5月份左右,我介绍朋友祁x向郝x购买了一块劳力士黑水鬼手表。同年8月份,我也找郝x购买了一块劳力士黑水鬼手表,有保卡和表盒,我给郝x一共付了68000元的表款。
(5)证人赵x3的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6月份左右,我从赵x1处购买了一块格拉苏蒂牌子的进口手表,有保卡和表盒,我给赵x1指定的银行卡分两次共打表款116000元。
(6)证人任x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有一块进口的沛纳海手表放在赵某1那修理。
(7)证人王x2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有一块帕马强尼手表放在赵某1那修理。
(8)易xx的讯问笔录证实,我记得国内的货主有北京的李x(就是和吴一迪一家的),太原的赵x1等人,我们走私的都是戴在手上的手表。国内货主都知道从我这里购买的手表是走私入境的,因为他们要每款表的香港公价,但是采购的价格只比香港公价高一两千,有的甚至还低,我还亏的本;有时候他们催货,我也告诉过他们“代工”还没带过来,这些都是做手表生意的,正常的手表交税进口是什么成本,他们很清楚,所以大家都知道我们的手表是不可能交税的。国内客户向我转账支付的大部分是购买走私手表的表款,只有一小部分是二手手表的款,还有部分是拆借的款,但是客户购买走私手表的数量和给我转账的记录他们肯定都很清楚,这部分以国内客户说的为准,国内客户确认的,我都确认。给国内客户发走私手表的人员,先后有李xx、黄x、周xx、易x,我自己从来不发,也不让他们留我的信息。
我认识山西人赵x1,但是没见过,他向我购买过手表,都是国外产的。赵x1通过微信和我联系,我的微信名叫“易同学的中年”,手机里存的他的微信名叫“赵某1”。赵x1向我订购的手表,哪些是我从香港组织的货源,这个我记不清了,以赵x1说的为准。我是按照香港公价打折后给赵x1报的价,找“代工”入境,做表行业的都知道这些表是代工进来的,没有交税。每次赵某1订购了手表,都要问我啥时候给他,我也会和他说代工的问题,有的是订购的手表在香港交给赵x1指定的人,由赵x1自己找人带过去,我记不清有多少是通过这种方式交易的。这些手表入境后是李xx、易x从深圳通过顺丰发到赵某1指定的地址,赵x1再通过银行卡转到我或者易x的银行卡上表款,我们是滚动结算。赵x1向我购买的表款,已经结清了。赵x1向我购买过一块罗杰杜彼牌子的手表,我记不清这块手表是从哪里找的货源,但我是在国内拿到这块表交给的赵x1,这个我确定。2018年赵某1向我打过500000元的购表款,我给他发了900000多元的货,绝大部分是二手进口表,也有一些新表,他除了留下一块积家牌手表外,其余的表都退给我了。这支积家表在100000到105000元之间,扣除这块表款,剩余的钱我退给赵某1了。
(9)李xx的讯问笔录证实,我的手机号绑定的微信名是“中桥国际”,微博名是“皓墨李生”。2015年10月份,我还在中山工作,我同学易xx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深圳做贸易,让我过来帮他,我就来了深圳帮易xx做事,易xx注册了两家公司,分别是香港xx国际公司和深圳xx珠宝钟表有限公司。香港xx国际公司在香港尖沙咀凯誉大厦22层C,有20平方米,房间只有沙发、床,是我们住的地方。深圳xx珠宝钟表有限公司在深圳罗湖嘉里中心605房间,2016年后就没有这个办公点了。两家公司办公点都是易元桥去租的,公司就我和易xx,偶尔会有人来打几个月的工。公司做手表生意,易xx把我拉到几个微信群,就是奢侈品群、名表群,在群里交流信息找客户,易xx负责和香港钟表行联系,找到客户后,通过“水客”走私入境到深圳,由深圳发顺丰快递给国内客户。具体操作是:在各种微信群里接到客户的订货后,易xx找澳洲表行、香港表行订货,我在香港中桥国际公司办公室收货,易xx安排人送表给我,我给送货人货款,然后易xx安排曾xx、黄xx在香港找我拿手表,曾xx、黄xx将手表走私到深圳,易xx安排人在深圳收货后发顺丰快递给客户。在2016年前,深圳xx珠宝钟表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罗湖嘉里中心605房也收货,收货人是易xx的表弟黄x;2016年下半年罗湖嘉里中心605房就没有再租了。我是2015年10月至今在公司,黄坤x2016年下半年离开公司,易x是2017年至今在公司工作,黄xx是易xx的妻子陈xx的亲戚自2018年到公司工作。分工是老板易xx联系客户和澳洲、香港的表行,然后安排“水客”曾xx、黄柱新带手表过关,我、易x、黄xx拿往来港澳通行证轮流去香港中桥国际公司收货、发货,去东方兑换点现金。如不去香港的人,就在深圳接“水客”曾xx、黄s新带过关的手表,然后发顺丰快递给国内客户。收国内客户的货款是易xx负责,和东方兑换点联系也是他负责,具体我不知道怎样操作,我只是可以在香港找东方兑换点拿现金给送表的人。曾xx、黄xx走私手表入境是做“水客”,他们收取多少费用,这是易xx和他们交易的事,但是没有发生过表被查获或者丢失的事情。走私的手表有卡地亚、劳力士、欧米茄等名贵表,在香港和深圳收获时表都是裸表,没有包装,包装盒是从香港邮寄到深圳。手表和包装盒分开入境,这是老板易xx安排的,我不清楚为什么要这样做。接货点以前在深圳xx钟表有限公司的605房间,2016年下半年后在罗湖和平路米兰新娘的路边,罗湖佳宁娜酒店的路边也接过货,接货时会开车牌号XXX丰田牌锐志车,每次走私手表1-2块。周一至周五每天一次,有时候也没有。以前有其他的水客,我不认识,现在只有曾志德、黄柱新二人。我的工资以前是6000元人民币,今年涨到了15000元人民币,这都是易xx给的,至于其他人的工资我不知道。易元桥没有给我分红。公司走私手表没有记账。
易xx跟我说他的公司是在香港注册过,我们做的是离岸操作,他很忌讳讲手表是怎么进来的,我们平时也不问。这些表送来的时候,除了劳力士手表只有表单和保修卡外,其他品牌的手表都是成套的,有手表、表盒和保修卡。我们经手的手表主要有百达翡丽、欧米茄、劳力士、江诗丹顿等等,欧米茄、劳力士多一点。我在香港的话,阿德每天会问我今天是否有表,如有的话,阿德下班后大约晚上九点就会过来取表,他只拿表和保卡,盒子不拿,表盒攒够一箱会通过快递寄过去。
我的微信名叫“李生”,2016年就开始用这个微信了。郝某是通过微信和我买的表,我想不起来郝某的微信名了,至于购买的手表以郝某和李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准。郝某购买的肯定是国外产的手表,是“代工”带进来的,我在微信上通过语音和他说起过,“水客”将这些手表从香港带到深圳,我或我的同事再通过顺丰快递寄给郝某。如果寄件人写的是“李生”,就是我寄的,如果寄件人写的其他名字,就是我同事寄的。
(10)易x的讯问笔录证实,易xx是我堂哥。易xx开了一家深圳市皓墨珠宝名表有限公司。我哥做这个手表生意已经有3年以上了,详细的时间我不清楚,我是从2018年1、2月份开始做的。易xx有几个微信号都是售卖手表的,用来招揽国内客户,当然他自己也有一些固定的大客户,易xx把几个微信号和联通手机分给我、李xx、黄xx等人,有人询价或者订货就由我们几个来通过微信联系,确定订货后,我们会向易xx报告,由易xx根据手表的香港售价来订一个国内销售价,再由我们把销售价报给国内客户,国内客户接受定价后,我们会把易xx、陈xx或者我的银行账户发给客户,收款后易xx、陈xx或者我把钱转给“香港东方找换店”的平安银行一户名为“李x”的账户里,然后我、李xx或者黄xx到香港尖沙咀“东方找换店”的店里把转过去的人民币换成港币取出来到香港太子表行、伟华表行、名人战等表店交款拿表,在尖沙咀交给“水客”阿德或者阿新,由他们从罗湖口岸把手表带入镜,之后我们公司在国内的人,我或者李xx跟水客接货后,直接带手表到罗湖新银座那里的顺丰快递点将手表邮寄给客户。公司平时收取客户的款和向东方找换店支付的账户,一般都用我和易xx、陈xx三人。我的账户只有一个平安银行的,卡号我记不得了,放在我家里;易xx的账户有个招商银行的6214867843198012,还有一个是平安银行的,我微信里找不到账号记录了,我嫂子陈xx的有工商银行的6222034000002386203、交通银行的6000601310026097923,这些账户是我知道的,如果易xx和陈xx还有其他账户的话,我就不知道了。“水客”带入境的手表是原包装拆装的,我们只跟水客收手表,外包装是从香港快递进来的。销售手表的利润分配我不清楚,我哥易xx每个月给我开6000元人民币的工资,是微信转给我,没有其他的额外收入。我觉得我的行为是走私。
我们寄手表都在快递单上填写“工艺手表”,如果这个手表有配套的保修卡就会跟手表一起寄,寄手表盒子就填“盒子”,寄手表说明书、保修卡就填“资料”。
我给山西的张x从深圳寄过手表,是易xx告的我收件人的信息,我使用的是“易小姐”的名字寄的。手表来自香港,“水客”交给我,我再给客户寄过去,有时候给张x寄一块,有时候是两块,运费是客户到付。我是收到表款后告诉易xx,再根据他的安排进行处置。
(11)曾xx的讯问笔录证实,2018年10月10日22时左右,我在深圳市XX区被缉私民警抓获,当时携带的一块劳力士手表(型号:114060,中文名:无日期潜航者),两张维修卡,均被民警扣押。这块劳力士手表是易生他们买的,在国外寄到香港,再让我帮他们带到深圳。这块表是新表,膜撕了,行规里把撕了膜的手表称“二手表”。两张维修卡,一张是这块手表的,还有一张是一起寄过来的。另一块手表是“小李”让我一起带给他的。我帮易x一伙人从香港带手表到深圳,不向海关申报,收取的是代工费。
大概2015年的时候,易x他们在香港买表,我当时在表行做事,就认识了。那时候,他找我要什么手表,我就帮他在香港表行找到卖给他,赚一些差价。2017年具体哪个月我忘了,易x和我说最近“水客”被海关查的多,很多都转行了,让我帮他从香港带手表到内地,给我一些代工费,我就答应了,然后我帮他们带表直到现在。易x一伙人,我知道有易x,应该是他们的头,另外还有阿乐、小李、小婷是易x的手下,他们的具体名字我不知道,但是看到照片我能认出来,其中阿乐、小李、小婷都有在香港交过手表给我,我再把手表带入境,之后小李和小婷都有接我带来的表。具体都是易x和我商量,包括整个的流程和计算代工费的方法。易x他们如果当天有手表要让我从香港到内地,阿乐、小李、小婷其中一个作为香港派货人就会和我联系,用微信或者电话告诉我有要带的多少块表,如果我时间不冲突可以带,我就答应下来,之后我会到和他们联系好在香港什么位置交接,一般在香港尖沙咀那条街上,碰面以后派货人会把手表给我,我之后一般走罗湖口岸入境,入境以后就在罗湖口岸出来的和平路上将手表交给他们。我在香港接手表的时候会数一下,看看型号,判断代工费,基本没问题就拿走,没有做记录。我交货给小李或者小婷,一般如果小李在香港派货,那小婷就在深圳这边接货,反过来也是。代工费是易生叫阿乐、小李、小婷他们在香港给我现金,有时候会把几次的代工费先欠着一起给,有时候他们也会先给我一笔钱,让我慢慢扣。易生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钱,都是我买手表的钱。代工费的支付方式都是现金支付。我就是把手表放在手包里,有时候会用个眼镜盒装着从香港带到深圳来。我一个星期帮易生他们带三到四次货,一般每次就带两到四块。我一个月有人民币几千到一万多这样的代工费,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易x他们有时候会让我帮他找一些型号的手表,经我手卖给他们,我赚一点差价,但我卖给他们的手表都是在香港交给他们,没有帮他们带到内地。我帮易x他们带的手表都是阿乐、小李或者小婷在香港交给我,不经我手买,具体来源我不清楚。他们交给我让带到内地的手表,有的会连着手表的保修卡一起给我带过来,保修卡上面会注明销售地和销售日期,从那上面可以看出来;如果没有这张保修卡,就看不出来来源了。易x让我从香港带到内地的手表销售地,我没有太记住,印象中都是外国销售的,世界各国的都有。我帮易x他们带的手表有浪琴、卡地亚、百达翡丽、劳力士品牌的表,各种型号都有,这些表大概几万到二十多万人民币的都有,都是撕了膜的新手表,我们行内人会把这些称为“二手”,因为撕了膜的手表,即便是新的,别人也不相信,卖出去就很难卖回原价了。
易x在我的电话联系人及微信里备注的是“易生”,他有几个手机,具体号码我忘了。小婷在我微信里备注为“小婷”,电话联系人是“小婷(易生妹妹)”,具体号码我也忘了。小李在我微信里备注为“小李”,电话联系人保存为“小李(易生)”。阿乐在我的微信里备注为“阿乐”,但是我没有他的手机号。有时候我自己带不了那么多,也会让我朋友黄柱新帮忙从香港带一两块手表入境。易生他们在深圳收到我从香港带来的手表以后的去向,我不知道。我给易生带手表,一般会在手机备忘录里当月记录,但是我一般每个月会删除上个月的记录。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移动硬盘1个(案涉电子数据存储于该硬盘)、U盘1个(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顺丰公司提供的邮单电子数据光盘1张。
(2)被告人赵x1、郝x、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赵某1、郝某与香港表行、东方汇款、李生订购手表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交易记录、所购手表截图、顺丰快递物流单截图,被告人张x与“新猫猫”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赵某1、郝某、张某所持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取证、内容提取作出的说明,侦查机关特别指出:①在赵x1、郝x、张x建立的“信息”(志识恒微信群)中,赵某1(微信名“精至名表”)在该群中发布了海关打击手表走私的文件,张某(微信名“Grace”)谈到把微信都清一清,应能说明他们是明知购买走私的手表是违法。②在赵x1和易xx微信聊天记录的删除数据中,两人谈到了“代工”的问题,可证明赵某1明知其向易xx购买的手表是通过代工入境。③郝x和易xx团伙里的李xx(李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两人的语言聊天李xx明确谈到在香港订的手表,是由人拿货带进来的,可证明郝x应知其订购的手表是没有交税的。④赵x1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中,精至名表(赵x1)与香港表行的微信聊天内容可证明,赵x1在香港订购手表的模式为通过微信聊天与香港表行订购手表,再根据订购手表的港币价格,将表款打入吴幼珠、梁艳祖的账户,之后赵x1告知表行,让代工“猫猫”去表行取表。⑤赵x1的手机微信中,微信群(xxx公司)微信群聊,“精至名表”(赵某1)与郝x的聊天记录可证明,一是2018年1月31日志识恒公司微信群中,郝x赵x1订购一块法穆兰手表,赵某1回复郝x该表6万元包代工费。最终,赵x1以6万元价格订购回该表;二是2018年6月25日志识恒公司微信群中,郝某让赵x1订购一块积家手表,赵x1回复郝x该表10.5万元包代工费。最终,赵x1以10.5万元订购回该表;三是2018年1月11日xxx公司微信群中,张x发一张付款117600元的截图,后发“定昆仑一块117600,600代工费”。以上聊天记录可证明,郝x知道其让赵x1订购的手表,是没有交税代工进来的。⑥赵x1的手机微信中,精至名表(赵x1)与“新微信-寕慧Garmen(东方汇款)”的聊天记录可证明,赵x1通过微信与“东方汇款”的宁x联系,在宁x告知汇率后,赵x1将香港购表的港币价格折算成人民币价格,并将人民币表款汇到东方汇款指定的吴幼珠账户,以及将汇款截图发到双方的微信中,通知宁x将收到的汇款转给欧米斯、欧亚等指定表行。
5.鉴定意见
(1)太原铁路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铁)公(司)鉴(电子)字〔2018〕105号检验报告证实,受太原海关缉私局的委托,该鉴定机构对检材iphone牌手机1部,型号iphone6splus,IMEI:355752072222331,颜色:金色,检材编号:JC-2018-D105-01。鉴定要求:提取送检手机内的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即时通讯等记录。检验方法依据《法庭科学电子物证手机检验技术规范》(GA/T1069-2013)、《电子物证数据恢复检验规程》(GB/T29360-2012)、《电子物证数据搜索检验规程》(GB/T29362-2012)。检验结果:①从送检的iphone手机中,检出通讯录2806条,已删除通讯录4359条;通话记录16818条,已删除通话记录1298条;短信息308条,已删除短信息360条、短信联系人406条,已删除短信联系人202条、快速拨号信息9条;媒体文件23369条,微信XXX条,电子商务信息124条,浏览器信息2016条,以及其它数据信息共计938291条。②将赵某1手机数据压缩文件及文件MD5值信息放在检验结果2018-105文件夹中,压缩生成检验结果2018-105.rar压缩文件,大小为26.0GB,计算的MD5值为:7210B1EE36ECE0D747938E1B65A64E1F。
(2)太原铁路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铁)公(司)鉴(电子)字〔2018〕106号检验报告证实,受太原海关缉私局的委托,该鉴定机构对检材iphone牌手机1部,型号iphone6,IMEI:352023076862453,颜色:金色,检材编号:JC-2018-D106-01。鉴定要求:提取送检手机内的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即时通讯等记录。检验方法依据《法庭科学电子物证手机检验技术规范》(GA/T1069-2013)、《电子物证数据恢复检验规程》(GB/T29360-2012)、《电子物证数据搜索检验规程》(GB/T29362-2012)。检验结果:①从送检的iphone手机中,检出通讯录80条,已删除通讯录238条;通话记录5725条,已删除通话记录172条;短信息2876条,已删除短信息3176条、短信联系人168条,已删除短信联系人143条,快速拨号信息6条;媒体文件2539条,微信XXX条,电子商务信息2236条,浏览器信息255条,银行信息10条,电子邮箱信息562条,以及其它数据信息共计527253条。②将张某手机数据压缩文件及文件MD5值信息放在检验结果2018-106文件夹中,压缩生成检验结果2018-106.rar压缩文件,大小为13.8GB,计算的MD5值为:AF697EE88E3B80096F42FA602DBF24A1。
(3)太原铁路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铁)公(司)鉴(电子)字〔2018〕107号检验报告证实,受太原海关缉私局的委托,该鉴定机构对检材iphone牌手机1部,型号iphone7,IMEI:355312087493185,颜色:黑色,检材编号:JC-2018-D107-01。鉴定要求:提取送检手机内的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即时通讯等记录。检验方法依据《法庭科学电子物证手机检验技术规范》(GA/T1069-2013)、《电子物证数据恢复检验规程》(GB/T29360-2012)、《电子物证数据搜索检验规程》(GB/T29362-2012)。检验结果:①从送检的iphone手机中,检出通讯录2600条,已删除通讯录148条;通话记录201条,短信息422条,短信联系人846条,媒体文件31887条,腾讯信息QQXXX条,微信XXX条,电子商务信息6458条,浏览器信息1774条,以及其它数据信息共计927171条。②将郝x手机数据压缩文件及文件MD5值信息放在检验结果2018-107文件夹中,压缩生成检验结果2018-107.rar压缩文件,大小为49.0GB,计算的MD5值为:344AB63DCA1682F810F70A651FF447D5。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110219010035号鉴定意见证实,受太原海关缉私局的委托,该鉴定机构对2块手表的真伪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物1#符合PANERAI品牌特征,为真品;鉴定标的物2#不符合PARMIGIANIFLEURIER品牌特征,为仿品。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x1供述
在侦查期间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我是太原xxxx有限公司的法人,公司实际是做手表的销售与维修生意。2015年,我在网上浏览“准时钟表网”、“爱表之家”等专业手表的论坛,有些卖表的人会发些买卖手表的信息,也会留微信号等的联系方式,我通过加微信的方式,和他们聊天,再用自己专业的知识辨识真假,然后和这些人发生交易。我是通过微信联系买表的人,我的微信名是“精至名表”;和我发生过交易的卖表人,有微信名为“ALAM”的人、微信名为“好百年”的人、微信名为“管家”的人、一个名为“吕xx”的人、一个名为“易xx”的人、一个名为“李x”的人。我找一些深圳、香港的人,由他们在香港帮我订表,我支付货款后,他们通过“水客”帮我将表带到深圳,然后再通过快递把表发给我。
自2016年6月份开始,国内的客户向我咨询购买高档的手表,我便提供给他们品牌选择,客户确定下表的品牌、规格后,我和卖表的人联系,由他们帮我提供香港的货源,给我报价,然后我核算;如果合适的话,我就订下来,转钱给卖表的人。有的卖表人自己就有表行,也有他们从别的表行订了表,再卖给我,我不管他们是如何在香港订的表。价格是卖表的人给我报一个香港的公价,然后在公价的基础上报个折扣,一般是7点几折,之后再告诉我汇率,公价乘以折扣乘以汇率,再加上代工费用,就是表的价格。代工费就是香港的卖表人让“水客”从香港将表带到深圳的费用。代工费是根据卖家的安排,基本算入总的表款支付,没有单独支付的。代工费一般是200-600港币。“水客”将表单独带进来,表盒是从香港邮寄到深圳,一起带怕查。我在香港订购的表,通过“水客”带入国内是没有交过税进来的,偷逃了税款,是不合法的。确定下向卖表的人买表后,我用我的中信、农行及工行卡给卖表的人指定账号转款,按次结算,一次一结。卖表的人则在深圳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我,不是同时到深圳,卖表的人基本上都是表和盒分开寄,寄到我指定的富力现代广场我的家里或者平阳景苑我的办公地方,收件人留的是我的名字或者张x、张x的名字(张x是张某的化名),收件人是我就留我的电话,收件人是张x、张x就留张某的手机。收到表后,我再转卖给国内的客户,价格一般是我向卖表人支付的总表款加价3个点上下转卖,有时候也是郝某转卖掉的。国内客户把表款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账到我的工行或者农行卡上。我的工行或者农行卡相对应的,就是用于收付表的钱款。
xxxx公司是2014年成立,股东有我、郝x、张x,注册地在太原市XX楼,现已搬离,实际办公地在太原市XX苑,公司从事皮具护理、手表维修、做动力表盒。郝x是xxxx公司注册时的名义股东,实际上和我是上下级关系。郝x之前是新xx得利表行的员工,2016年6月开始销售手表,赚取转卖表的提成。如果是卖表的人直接将手表寄给郝某x的话,就是他没有通过我自己直接从香港订购的。我没有给卖表人留过郝某的姓名、电话及收件。郝x转售我从香港订购的手表,他拿转售利润的20%上下,剩余的利润留到我的账号里,作为订购手表的资金。郝x知道他转售的我从香港订购的手表是如何入境的,2016年6月份以后我就告诉过他这些香港订购的手表是“水客”带进来的。
我是通过手表论坛接触到的易xx,加他微信聊天认识的,微信名里有个“易”字,他是一个卖表人,他的公司叫xx公司,我们大概是2016年6月份以后认识的。易xx专做高档手表,我之前是和易xx的员工李xx联系,后来因为我直接找易xx,李xx嫌我和他老板直接联系,把我微信删了,于是我就和易xx联系订表了。国内的客户确定要买的表品牌、型号后,我和易元桥联系,他在香港帮我找货源并报价,如果我接受他选的表和报价的话,我就向他支付表款。易xx一般给我一个总表款,总表款包含购买价、他的利润、代工费。我一般是给易xx指定的易x等人的账号通过我的工行或者农行卡转款;我顾不上的时候,也授意张x通过她的银行卡给易xx的指定银行卡转款。易xx自己找代工,通过“水客”带到境内。手表从香港到深圳后,易xx再发顺丰快递给我指定的富力现代广场或者平阳景苑等地,收件人一般留的是我的名字、电话,有时候也留张某的名字、电话。一般情况下,手表和表盒是分开寄的。表盒分开寄是因为易xx是让“水客”将手表单独带进来,表盒再寄过来的,目的是怕被查了。我向易元桥从香港订购再入境的手表,是没有纳税的表,订购的表有劳力士,积家等品牌。
我没有留过郝x的姓名、电话作为向易xx订购手表的收件人,郝x也认识易xx团伙的李xx,如果是易xx直接寄给郝x的手表,那就是他直接向易xx订购的。
被告人赵x1在侦查期间的第三次讯问笔录证实,我通过银行卡和易xx发生的交易流水,不全部是购买表的表款。除我支付的购表款外,2018年我转给易xx一次500000元,这是我打给他寄卖他二手表的款,这些二手表一块都没有卖掉,易xx后分两次一次200000元、一次300000元将款退给了我。2017年底的时候,易xx向我借过20或30万元,具体情况我记不清楚了,后来他把这部分钱也还给了我。我向易xx支付的总款,减去他退我的表款,还我的钱后,就是我向易xx支付的总购表款。
我收到这些表后,我或者郝x再销售给国内客户,这些在公司的账页或者xxxx的销售微信群里都能体现出来。买卖手表,我和郝x是合作关系。我俩从2015年或2016年开始合作卖表,我负责联系货源、订货、销售,郝x负责销售、维修,郝x也直接从卖表的人那里订购过一些手表。郝x自己找国内客户,将客户订表的需求告诉我,由我负责订表、支付表款,表回来后,郝x再向客户收取表款,之后郝x将售表款打给我。我和郝x各自记录自己售卖手表的情况,每月发到微信xxxx销售的微信群里,张x再根据我俩在微信里报的情况做纸质账。
郝x自己向易xx订购过手表。2018年,郝x直接联系易xx那的李xx订购过两块劳力士手表,郝x告诉我表款,我再通过我或者张某的银行卡打给易xx。至于2018年之前,郝x是否直接向易xx订购过手表,我记不清楚了;他撇开我是否还单独订过,我就不知道了。郝x知道这些表通过“水客”带进来的。我和郝x按月计算分红,每人底薪2000元,各人卖表的收入减去买表的支出,就是利润,各自的利润总和乘以25%,再加上底薪,就是这个月我俩各自的卖表收益。买卖手表利润的75%,这些钱放在我或者张某的银行账户里,用于xxxx公司的水电等支出,剩下的积累起来,我和郝x准备在商场开一个潮牌手表店。我和郝s买卖手表的购表款、售卖表款,都没有经过xxxx公司的账户,和xxxx公司没有什么关系。
2018年张x做的账册,我看过了,账页里有四块表,我能判断是向易xx购买的,其中两块劳力士、两块万国,一块万国是1月3日的波涛菲诺系列皮带表,一块万国是3月20日的葡萄牙自动计时腕表,一块劳力士绿鬼是3月17日的,一块劳力士黑鬼是5月16日的,两块劳力士是郝x向易元桥订购的。账册上这四块向易元桥订购表的价格,就是账册里相对应的“贷方”价格。
被告人赵x1在侦查期间的第四次讯问笔录证实,赵xx、姜xx的银行卡由我或者张x用于支付货款。我和易xx之间只有买卖手表的生意。我和易xx购买的表,有卡地亚、劳力士、万国、积家、罗杰杜彼、法兰穆勒等品牌,有的表是从香港订购的,有的表是国内其他地方的二手瑞士表,一块表的价格都超过20000元了。我和易xx是滚动结算表款,我先付他一部分款,然后根据我订购手表的情况,多退少补,比如我付他一笔100000元,如果我订购的一块手表是80000元,那就等于我在他那里存20000元,滚动到下一次的表款里;如果我在他那里的表款不够了,下次我再把不够的给补上。这种支付的方式,不是我之前所说的“一表一结”,但是每块表的表款我都向易元桥支付过了。每个月根据我和郝x的个人销售情况,在微信“xxxx公司”销售群里做一次汇总,然后委派张某来根据此做纸质帐。向易xx购买表的表款,我是当面告诉张某或者微信发给她,让她向易xx支付。账页里面记录的销售的手表,大部分是从易xx处购买的。其中账册里记录的1月3日预订的一块万国手表,皮表带,是我向易xx购买,支付表款24530元,是我销售的;账册里记录的1月4日预订的一块昆仑手表,皮表带,是我代郝x向易xx处订购的,支付表款117600元,该表是郝x销售的;账册里记录的1月19日预订的一块卡地亚手表是我代郝x向易xx处订购的,支付表款94650元,是郝x销售的;账册里记录的1月23日预订的一块沛纳海手表,皮表带,是我向易xx购买的,支付表款35232元,是我销售的;账册里记录的1月31日预订的一块法穆兰手表,皮表带,是我向易xx购买的,支付表款38000元,是我销售的;账册里记录的1月31日预订的一块法穆兰手表,皮表带,是我代郝某向易元桥处订购的,支付表款60000元,该表是郝x销售的;账册里记录的2月6日预订的一块法穆兰手表,皮表带,是我向易xx购买的,支付表款20182元,该表是我销售的;账册里记录的2月6日预订的一块卡地亚手表,皮表带,是我向易xx购买的,支付表款70500元,是我销售的;账册里记录的3月17日预订的一块劳力士绿鬼手表,钢表带,是我代郝x向易xx处订购,支付表款75500元,该表是郝x销售的;账册里记录的3月17日预订的一块万国普计手表,皮表带,是我向易xx购买的,支付表款36178元,是我销售的;账册里记录的4月17日预订的一块宝玑手表,皮表带,是我代郝x向易xx处订购,支付表款145214元,该表是郝x销售的;账册里记录的4月20日预订的一块罗杰杜彼手表,皮表带,是我向易xx购买的,支付表款330000元,是我销售的(这是块二手表);账册里记录的5月16日预订的一块劳力士黑鬼手表,钢带,是我代郝x向易xx处订购的,支付表款60000元,该表是郝x销售的;账册里记录的5月20日预订的一块真力时手表,皮表带,是我代郝x向易xx处订购,支付表款39648元,该表是郝x销售的;账册里记录的6月21日预订的一块积家手表,皮表带,是我代郝x向易xx处订购,支付表款105300元,该表是郝x销售的;账册里记录的7月27日预订的一块积家手表,皮表带,是我代郝x向易xx处订购,支付表款113000元,该表是郝x销售的。除这16块手表外,账册里我想不起来还有没有向易元桥订购的手表了。这16块手表的购买价格和交易流水没有太直接的对应关系,我和易xx之间是滚动结账。这16块手表,现在都销售给了国内客户,客户付款有时是订金加尾款,有时是一次付全款,客户将款都打到我们的银行卡里。这16块手表都是国外产的,罗杰杜彼是金表壳,其他都是钢表,印象中法穆兰(购买价格20182元的那块)、罗杰杜彼是二手表(易ss从哪里订购的,我忘记了),其他的14块表都是新表,都是易ss从香港给我订购的。
被告人赵x1在侦查期间的第五次讯问笔录证实,我通过我的、张x、赵xx、姜xx的银行卡向易xx指定的他本人或者易x的银行卡支付表款。2018年我总共向易xx支付表款1759399元,其中易xx还欠我300000元,实际支付表款1459399元,我于2018年7月14日向易xx打过500000元的手表寄卖款,他给我寄来6块手表,除我卖掉的一块卡地亚(表款29000元,还未向他付款)外,其余的表都退给了易xx,易xx通过易x给我转回200000元,还欠我300000元。这1459399元是2018年初至2018年8月底的表款,2018年9月9日我支付易元桥189000元的表款,也是支付的8月底之前的表款。
张x制作的账册中,从易xx那里购买总共20块手表,其中我销售了11块,郝x销售了9块,其他的手表是从别人那里购买的。上次的讯问有遗漏,在上次的基础上,我又确定了4块表,也是从易xx那里购买的。账册里记录的3月18日预订的一块欧米茄男手表,钢表带,是我向易xx订购的,支付表款22800元,是我销售的;账册里记录的3月20日预订的一块欧米茄手表,钢表带,是我向易xx订购的,支付表款16416元,该表是我销售的;账册里记录的5月30日预订的一致欧米茄女手表,皮表带,是我向易xx购买的,支付表款19653元,是我销售的;账册里记录的6月5日预订的一致格拉苏蒂手表,皮表带,是我向易元桥购买的,支付表款96738元,是我销售的。我和易xx是滚动结算,一般是按月度结算,就是一个月内我付给易xx的表款汇总一下,与我实际向他购买手表的表款汇总,两者相减,得出一个数,相互确定,隔一段时间再结清。我和易xx是在微信里结算,对账的。我自己共向易xx购买的11块手表,表款合计710299元,我代郝x向易xx购买的9块,表款合计810912元。向易xx购买的20块手表,表款合计是1521211元。我和易xx的银行流水是1459399元,实际的表款是1521211元,存在61812元的差异,双方滚动结算,我在他那的购表款1521211元是准确的,他还欠我300000元,差的这些表款,我会和他在这300000元滚动结算,但是现在还没有结清。国内客户如果是我卖出去的,就由我通过我或者张x的银行卡收款;要是郝x卖出去的,就是他的银行卡先收客户的款,然后再转给我。
被告人赵x1在侦查期间的第七次讯问笔录证实,侦查员在对我的住所和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时,从我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扣押的一块标识为沛纳海的手表,表盘、表壳是黑色的,一块旧表,那是我的一个朋友介绍过来找我维修的表,不是从我这里购买的手表,这块表的表冠已经破损遗失,到这块表被扣押时已在我这放了3、4个月,找我修表的人具体名字记不清了,我可以从我的手机通讯录中找到这个人;从我公司保险柜内扣押的一块标识为帕马强尼的手表,表壳为啤酒桶形状,白色表盘,咖啡色表带,是一款高仿表,这是平遥的一个客户的手表,客户是从网上知道我可以维修手表,就先找我配了一条帕马强尼的表带,大约在2017年夏天因表坏了又送到我这里维修,我告诉客户修表的费用要高于购买这款高仿表的价格,客户知道后就将手表放在我这,也不积极的让我维修,也一直没有过来取,我就把这块手表放到我保险柜里,到扣押的时候已经放了这一年多了,这个客户具体的名字记不清了,我可以从我的手机通讯录里找到这个人。
被告人赵x1在侦查期间的第八次讯问笔录证实,我从香港的欧亚名表行、好百年表行、HK表行、管家表行订购过手表,我和这些表行是通过微信联系的。订购手表的价格是按照香港公价,乘以他们给我的折扣,乘以汇率,就是订购的价格,他们给我一个账号,我把钱转进去,有时候是付全款,有的时候是付定金加尾款,但是在提货之前把表款付清。在香港提货,我找了一个搞物流的“猫猫”,我告诉她取货的公司、地点,要取的表,然后她过去取。香港表行,我会告诉是谁去取我订的表。欧亚表行是会告诉我提货码,我把提货码给了“猫猫”,由“猫猫”去表行取订购的表。“猫猫”是一个香港表行的介绍,通过加微信认识的,女的,我没有见过她本人。每次香港表行取表,我都是通过张某尾号7997手机号的微信与“猫猫”联系,大多是我联系,有时候我也安排张某联系。“猫猫”从香港表行取表后,找人从香港带到深圳。我和“猫猫”的费用大概一周一结,按每支表算,费用是200-600元不等,表的金额不同,带过来的费用也不同,我通过银行转账转到伍彩玲的账户。我的银行卡转给伍彩玲的资金,都是她给我带表的费用。表到深圳后,“猫猫”会发顺丰快递将表寄给我,发件人是张x(张某的化名)的名字和电话,收件人是我或者张x(张某的化名)的名字。“猫猫”不愿意留她本人的信息。我留过linda的姓名,让“猫猫”给这个姓名寄过邮件。“猫猫”给我寄表,大多数时候是表和表盒一起寄过来,有时候也不是。收到表以后,我把表交给客户。我通过“猫猫”将香港订购的表带到深圳,应该没有交税,这是一种走私手表的行为。
我从香港表行订购手表,给吴xx、李x的账户转的表款,别的账户我记不得了,这些账户都是表行给我的。我转了款以后,将转款记录发到香港表行的微信记录里,表行的人查收、确认。我给吴xx、李x的账户6、7月份转过整数笔的款,有可能是我存入这个账户的暂存款;把这些整数笔的款减去,就是我通过吴xx、李x账户打给香港表行的表款。如果这两个账户没有这些整数笔的打款,就都是打给香港表行的表款。给梁xx的转款都是表款,金额以海关查证的为准。
被告人赵x1在侦查期间的第九次讯问笔录证实,我从香港表行订购的手表,有欧米茄、卡地亚、朗琴等品牌的,我向吴幼珠账户转款677547元,向李达账户转款384554元,向梁艳祖账户转款1000064元。这些表款对应的手表,除了今年9月份通过梁艳祖的账户付欧亚表行的两块表的订金,一笔4000多元,一笔5000多元的手表没收到以外,其余的手表都收到了。我向易元桥账户打表款1315720元,不存在我打易xx500000元,易xx返200000元,欠我300000元的事实,后续结清了,他给我一块积家手表,又转给我189000元,之前说他欠我300000元是我记错了。我向伍xx支付的15986元,绝大部分是代工费,还有一少部分是“猫猫”帮我购置家庭用品的费用。
被告人赵x1在侦查期间的第十次讯问笔录证实,我向香港表行支付表款的方式:一种是香港表行指定的账户,我将表款打到指定账户,并告诉香港表行查收;另一种是香港表行给我报价后,我向“东方汇款”指定的账户打款,然后我会和“东方汇款”的人说将钱转给谁,然后“东方汇款”就会把钱转到我指定的表行。“东方汇款”是我通过香港表行介绍,互加微信认识的,我是通过微信和“东方汇款”联系转款的事情。我给香港表行指定的吴xx、李x、梁xx的账户打款,通过“东方汇款”也是吴xx、李x、梁xx的账户给香港表行支付表款。我上次统计的向吴xx、李x、梁xx账户支付金额相加后的金额,就是向香港表行支付的总表款。我向吴xx账户支付677547元,向李x账户支付384554元,向梁xx账户支付1000064元,总表款为人民币2062165元。这些表款对应的手表,除去今年8月21日我向欧亚表行支付的4422.5元所订手表没收到以外,其余的手表都收到了。减去4422.5元的订金,表款是2057742.5元。上述表款对应的手表是2018年2月3日前到6月19日期间,我从香港表行订购的手表,由香港表行负责送到深圳,带货费用已计算到了表款里。这期间,我和香港表行的人说,我和我的“代工”闹翻了,让他们找人帮带到深圳,他们也想做生意,于是就找人带过来了。香港表行将我订购的手表带到深圳后,发顺丰快递到我指定的地址,发件人是赵x1或者张x(张某的化名),发件手机号是我或者张x的手机号,收件人是我或者张x。香港表行将表从香港带到深圳,应该没有交税,这是走私行为。
郝x通过我订购的进口手表,哪些是从易xx处订购的,哪些是从香港表行订购的,我能区分出来,除了三块劳力士外,都是我从香港表行订购的。郝x通过我订购的进口手表,1到8月份的都记录在张x做的账册上了,9月、10月的还没记录。经统计,郝x从香港表行订表的表款为882884元,从易xx处订表的表款为200500元,合计1083384元。我给郝x订购手表,说起过“代工”的事情。2018年,郝x从李xx处订购的三块劳力士手表,和我说了,有两块是通过张某的账户支付的表款;2018年8月份的这块,他也和我说了,张x把8月份的这块劳力士手表的利润也记录在账册上了。
xxxx公司整体上我负责,我负责订购、销售手表及配件。郝x负责销售手表及配件,也负责售后维修。张x负责部分表款的支付,邮包的接收,根据我和郝x的销售情况做纸质账。xxxx公司我占股40%,郝x占股40%,张x占股20%,实际上张x的股份是由我代持的,因为成立公司要三个人,所以把张x也列为了股东。公司做账是我和郝x把销售业绩发到xxxx销售微信群,然后张x根据我和郝x的销售情况做账。张x记录的账册里,包括进口及国产手表、手表配件、手表保养的业务情况。我和郝x的底薪是2000元,张x的底薪是1500元,我和郝x按照个人月度业绩的毛利润计算提成比例,如果毛利润是1万元,按10%计算提成,2万元是按25%算提成。张x按照我和郝x总业绩毛利润的3%算提成。月度业绩是每个月销售进口手表、国产手表、手表配件、售后服务的总业绩。除去我们月度收入外,剩余的钱用于了xxx公司的开销,比如支付快递费、杂费、水电费等;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比如订购手表、手表配件的费用。年底账目留上200000元左右,用于公司经营支出,其他钱的分红,但是2018年还没有分红。
被告人赵x1在侦查期间的第十一次讯问笔录证实,我从易xx处订购的手表,没有价格低于10000元的,均超过10000元了。我从香港表行订购的手表,有的价格低于了10000元。在账册上的低于10000元的手表的表款合计66064元,我付给吴x、梁xx的低于10000元手表的表款合计28458元,这些低于10000元的手表的表款共计94522元。我代郝x从香港订购的手表款合计950702元,其中单块手表价格低于10000元的手表款合计106403元。上次我交代的从香港订购手表支付的总表款,减去我刚才统计的我和郝x销售的单块手表价格低于10000元的表款,共计1856817.5元。
被告人赵x1在补侦期间的讯问笔录证实,xxx公司从香港订购手表支付的总表款是人民币2057742.5元,从xxx处订购手表支付的总表款是人民币1112220元,以此基础计核的偷逃税款,我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x供述
在侦查期间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左右,赵x1和郝x一起做手表生意,主要是找好国内客户,再选好手表,通过人把表从国外代购回来,赚取中间差价。“代购”就是不通过正常渠道,偷逃关税,把表从境外带入境内,这种行为不合法。我和赵x1、郝x有一个微信群叫“xxxx公司”,在微信中发过海关查处走私名表的帖子,我知道我们做的就是走私表的生意,很危险,会被海关查,我还告诉他们这行不能做了,让他们把微信清一清。赵x1负责和境外供货人联系表源。赵x1和郝x联系国内买家,各自收钱。我负责对外付款,对买表和卖表进行记账,还有收表和给国内客户发表这些事情。一个叫“易xx”的打过表款,我没见过他,主要是赵x1联系,易xx从境外拿表,然后找人将表代购进来,我通过银行卡给他付钱。“代购”是易xx找人做的,走私偷税也是他干的,我和赵x1都没有参与,只是向他买了表,这些表也是国内客户向我们订购的,我记不清付给易xx多少表款了,以银行查询的结果为准。我给他打的款,都是付的表款。我的这些银行卡是专门用来做表生意的,上面的款是我、赵x1、郝x三个人做表生意的钱,我个人不能随便动的。利润的话,我每年有20000元的分红,赵x1和郝x大概分红在40000元左右。发货是赵x1把我的手机号和名字发给易xx,然后直接从国内给我发货,因为知道干这件事情不合法,又虚构了“张x”这个名字,但是手机号是我的,东西还是我收。国内货主都是赵x1和郝x来找,我没有找过,我只是收了以后又按国内货主的地址将表发出去。我做账就是把卖表的钱和买表的货款做了个记录,其中我在2018年做的账,已经被民警扣押。账本上的“赵”是赵x1,“郝”是郝x,“张”就是我,公价是指表市面的价格,售价就是我们向易xx收表的价格。我知道这样做违法,我愿意积极配合海关工作,争取宽大处理。
被告人郝x供述
在侦查期间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我是2014年6月从北京亨得利太原分公司离开后,与原来的同事赵x1合资成立的太原xxxx有限公司,我出资40%,是股东之一,赵x1与张x(赵x1的妻子)出资60%,成立公司主要是为了代理瑞士产的“潮”牌手表,同时还想做一些表带和表盒等配件的生意,但是最终没有做成。赵x1做进口手表生意,是他从网上订购进口手表后,然后卖给国内的买家,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现在主要做进口和国产手表的销售和维修,同时还经营一些手表配件。我做进口手表是先从网上下载一些进口手表的图片,然后将这些图片发到我的朋友圈,看是否有人喜欢,如果朋友圈里有人要买的话,我就通过淘宝网,从网上订购需要购买款式的手表。我通常是根据朋友的需求,向淘宝网的卖家先支付10%的订金,然后等淘宝卖家告诉我有货后,我便支付剩余货款,卖家给我发货。我是通过淘宝网向卖家支付的货款,将订金和余款打入卖家指定的淘宝账户。我的淘宝网绑定的是我的名下的招商银行卡。我所销售的进口手表一部分是我从淘宝网上订购的,一部分是赵x1帮我订购的,偶尔我也帮赵x1从淘宝网上订购进口手表。我从淘宝网上订购进口手表的网店,有“巴黎名表”、“老佛爷名表”、“徽美表店”、“皓墨名表”,还有的我记不清了。我听说过易xx,他是“皓墨名表”网店的老板。我是自2016年左右开始,从淘宝网上订购进口手表并销售的,大约从淘宝网上订购、销售了多少块进口手表,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但是2018年1月至今我一共从淘宝网上购买、销售了39块进口手表,大部分是浪琴,也有一部分劳力士、天梭、美度、欧米茄、卡地亚、昆仑、万国、积家、宝玑等品牌手表。淘宝网的卖家是通过顺丰快递,给我邮到太原市XX区,收件人是我。从淘宝网上买的进口表价格要比国内正常售价低很多,有国外价格的折扣因素、汇率因素、公价因素,同时也不用缴海关关税,所以我从淘宝网上购买进口手表。我向淘宝网卖家订购的手表是国外产的,购买这些进口的手表卖家没有给我出具发票和海关的一套报关单据,只有一张保修卡,这不正常。我的记账本里记录着“代工费”,是从香港将手表带到深圳的费用。代工费600元,对应的手表价是299000元,这里面存在逃税的问题,没有合法进口手续。
被告人郝x在侦查期间的第三次讯问笔录证实,我和赵某1是合伙人关系,不是雇佣关系。xxx公司的运作方式是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一些关于手表的图片广告,微信里的朋友如果找我买手表,我再联系皓墨名表进行询价,价格合适的话就告诉赵x1,赵x1负责订货并用张x的银行卡向皓墨名表支付货款,付款后皓墨名表会通过邮寄方式将所购手表发到指定地址。公司每月发我和赵x1底薪2000元加提成,张x底薪是1500元,提成是每人每月各自出售手表所得利润的25%,剩下75%留在xxxx公司张某x账户上,用于公司的房租、水电、物业等日常开支。
我是从淘宝上一个“皓墨名表”的网店加了微信名“李生”的一个人,真实姓名不太清楚,可能叫个李什么让。我通过微信和他联系,通常是我把客户想要的表的照片以及表的规格、型号发给“李生”进行询价,“李生”会向我报一个价,如果价格合适的话,我就告诉赵x1进行付款。从2017年1月到现在,我从“李生”处总共买过三块劳力士男士手表,都是通过赵x1或者他妻子张x的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具体情况是:2017年1月份,我的朋友想在我这买一块劳力士“绿水鬼”,于是我把照片发给“李生”进行询价,最终以61500元成交,包括表盒和保卡等所有费用,表款是我告诉赵x1按照“李生”指定的账户付的款。“李生”指定的账户是“皓墨账户:平安银行深圳市国贸支行,户名:易元桥,账户:XXX”。“李生”收到货款后,是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我的表,收件地址是XX苑,收件人是我本人,具体的发货地址、发货人没有填写。之后,我以63000元左右的价格将该表卖给了我朋友(具体名字我记不清了)。通过以上方式,我又于2018年3月份以75500元的价格向“李生”购买了一块劳力士“绿水鬼”男士手表,后以76000元出售;于2018年5月份以60000元的价格向“李生”购买了一块劳力士“黑水鬼”男士手表,后以65000元出售。我从“李生”处购买的这三块劳力士手表,都是按照“李生”给的指定账户,我通过赵某1或者张某向“李生”付的款。2018年3月的那款劳力士“绿水鬼”卖给了我朋友陈某,微信名为“师傅”,表款是陈某向我支付的,打到了我招商的银行卡上。2018年5月那款劳力士“黑水鬼”卖给了郑x,郑x是通过微信给我付了10000元的定金,尾款是她和她丈夫赵x(微信名“赵斌”)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结清的。2017年1月份那款表,我想不起来卖给谁了。买家都是先给我一部分定金,定金是表价的10%左右,等“李生”把表寄给我以后,我再给客户送到指定地点,客户再把尾款付给我,打到我招商银行的卡上。有些定金是微信直接打给我的,具体是哪笔我记不太清了。我订购的这三块手表,我和赵x1说起过,赵x1或者张x付的表款,我收取国内客户的表款,也都转给了赵x1或者张x。我订购的这三块表,不是正常报关进来的。
被告人郝x在侦查期间的第四次讯问笔录证实,除了上述的三款表以外,还有一块是2018年8月份,我通过微信和李x联系的,订购过一块劳力士黑水鬼,这块表是我直接付给的李x表款,手表是我销售给了郑x。这个情况,我也告诉赵x1了。这四块手表都是进口手表,李x在香港给我订的货,李x和我说起过这些表没有交税从香港找人送过来,再从深圳寄给我的,邮费是到付。赵x1找易xx购过进口手表,他也和我说过表来自香港,是从香港找人带进来的,还说过“代工费”就是找人从香港带到深圳的费用。代工进来的手表,没有交税。
2018年1月份的一块昆仑手表,是我让赵x1订购的,订购价是117600元,表我销售给了杨姐,这块表记的“代工600”是赵x1告诉我这块表要加600元的代工费用,销售价是160000元。2018年1月份一块卡地亚手表,是我让赵x1订购的,订购价格是94650元,表我销售给了郭某,销售价格是100000元。2018年2月份的一块法穆兰手表,是我让赵x1订购的,订购价是60000元,我销售给了刘x,销售价是80000元。2018年4月份的一块宝玑手表,是我让赵x1订购的,订购价是145214元,我销售给了王x1,销售价是175000元。2018年5月份的一块真力时手表,是我让赵x1订购的,订购价是39648元,我销售给了杨xx,销售价是48000元。2018年6月销售的一块积家手表,是我让赵x1订购的,订购价是10500元,我销售给了王某1,销售价是115000元。2018年7月销售的一块积家手表,是我让x某1订购的,订购价是11300元,表我销售给了王x1,销售价是124000元。这些表的订购价,是赵x1告诉我的,我就记在了我的销售表上。我销售这些手表,收到国内客户的款,和我记录的销售价大部分相同,有的手表我还需要支付介绍费,所以有时收到的客户款是大于我记录的销售价的。我找李生订购手表的有些情节,和上次交代的有不一致的地方,以这次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太原xxxx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偷逃税款方式走私高档手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867414.39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赵x1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安排并直接进行购买和走私手表,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郝x、被告人张x系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1、郝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1、郝x、张x积极退缴个人非法所得,并主动代公司退缴部分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的犯罪事实、所起作用、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太原xxxx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人赵x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三、被告人郝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张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赵x1、被告人郝x、被告人张x个人及代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10649元,以及在案冻结的被告人张x、被告人郝x名下银行账户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43410.48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六、太原海关缉私局在被告人赵x1处扣押的一张兴业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三本账本、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在被告人郝x处扣押的两个U盘、一个黑色布纹笔记本、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在被告人赵x1、张x住所扣押的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三部苹果牌手机、一个笔记本、一批记账单及销售单,由太原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置。七、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太原xxxx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违法所得人民币4383317.41元,上交国库。
上诉单位太原xxxx有限公司提出:1、张s对走私业务作了手工账本,应以此作为计算偷逃税款的依据。2、违法所得应从违法收入中扣减成本。
上诉人赵x1提出,三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610649元,其赔偿能力有限,请求改判缓刑,并处偷逃税款一倍以下罚金。
上诉人郝x及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太原xxxx有限公司偷逃税款1867414.39元及郝某经办走私手表偷逃税款704890.74元事实不清。2、上诉人郝x应对其涉及偷逃的704890.75元部分承担责任。3、初犯,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请求改判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单位太原xxxx有限公司、上诉人郝x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太原xxxx有限公司偷逃税款及郝x经办走私手表偷逃税款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扣押在案的太原xxxx有限公司的账册登记并不详实,且向易xx等人支付表款的方式为滚动结算,向香港表行支付表款的方式为预付款加尾款方式结算,难以证实扣押账册登记与实际走私情况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依据登记账册不能准确认定上诉单位走私的偷逃税款,故不能按单块手表计核偷逃税款。太原海关根据我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对涉案单位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的税款系依法依规计核,结果合法有效。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单位太原xxxx有限公司所提认定违法所得应从违法收入中扣减成本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对于走私货物、物品因流入国内市场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故所提从违法收入中扣减成本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x1所提三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610649元,其赔偿能力有限,请求改判缓刑,并处偷逃税款一倍以下罚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x1主动上交非法所得,代公司退缴部分非法所得、认罪等情节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单位走私偷逃税款的数额、上诉人所起作用及法定、酌定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退缴违法所得、代单位退缴违法所得及个人赔偿能力可以作为判处罚金的考虑因素,但不能作为减轻处罚的理由,一审判处被告单位太原xxxx有限公司罚金200万元系依法作出,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郝x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只应对本人偷逃的704890.75元部分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太原xxxx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逃避海关监管,以偷逃税款的方式走私手表,构成单位犯罪,上诉人郝x系太原xxxx有限公司股东,从事走私活动,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单位犯罪的全部事实承担责任。关于所提自愿认罪,初犯,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考量。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太原xxxx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偷逃税款方式走私高档手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赵x1作为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安排并直接参与走私活动,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郝x、原审被告人张x作为单位股东参与走私活动,系单位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单位太原xxxx有限公司、上诉人赵x1、郝x所提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利文
审判员 张向东
审判员 邹的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舒雅